李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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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坤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霞,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办公家具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投资人:祝某某

被告:祝某某,女,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吉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安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办公家具厂、祝某某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霞,被告安吉办公家具厂、祝某某杨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吉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占用使用费46170元;2.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底,为贯彻执行安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安吉县水利局将安吉国用(2002)字第XXXX号地块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测绘时,原告发现在该地块已经建成了仓库等经营用房。经了解发现被告方杨某某祝某某为投资人设立的安吉办公家具厂(个人独资企业),早在2012年就擅自在该地块上违规建房并使用至今,后安吉县水利局要求被告拆除所有建筑物,并支付场地使用费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一直以来没有人对案涉地块进行过管理,被告也不清楚权利人是谁,在2013年被告因为自己厂房发生火灾,才开始在该地块上搭建了简易棚用于存放一些材料,此后也从没有任何人向被告问起过地块的事,直到2019年才知道该地块属于水利局的,而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找过被告,因此不存在被告恶意非法占用,也不存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安吉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安吉县水利局于2002年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02)字第XXXX号,面积为750平方米;2.安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附件,用于证明根据会议纪要案涉地块于2019年权利人由安吉县水利局变更为原告,安吉县水利局管理、使用职能不变;3.不动产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安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4.电话录音摘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12年占用案涉地块至今以及安吉县水利局作为管理者与被告就占用使用费进行过交涉的事实;5.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至今仍占用案涉地块的事实;6.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地块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的占用使用费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为46170元,以及支出评估费54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3日,案外人安吉县水利局取得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安乐村地号为XXXXXX地块使用权,地块面积为750平米,证号为安吉国用(2002)字第XXXXX号。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在涉案地块搭建简易厂房用于存在物品,并占有使用至今。2019年11月1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将上述地块权利人由安吉县水利局变更为安吉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县水利局继续行使管理和使用职能。2022年8月19日,安吉县水利局就支付涉案地块占有使用费与被告沟通未果。本院委托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地块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间的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租金为46170元。安吉县水利局代为支出评估费5400元

另查明,安吉办公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祝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吉县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地块依法享有物权,其与安吉办公家具厂未签订任何租赁协议,而安吉办公家具厂对其存在无权占有、搭建房屋等侵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安吉办公家具厂应停止该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吉县实业有限公司诉请安吉办公家具厂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同地段、类型地块的市场租赁价格支付地块占用使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吉办公家具厂应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止的占用使用费46170元。安吉县实业有限公司为合理确定占用使用费的具体金额,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地块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间的租赁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支出评估费5400元,该费用系安吉办公家具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安吉办公家具厂承担。祝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安吉办公家具厂投资人,应对安吉办公家具厂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安吉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吉办公家具厂支付原告安吉县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占用使用费46170元及鉴定费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祝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安吉办公家具厂不足清偿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吉办公家具厂、祝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孙发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英英

毕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6年8月参加工作,长期在公安局工作,先后担任过派出所副所长、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大队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47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合规、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