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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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解散----病入膏肓的“公司僵局”,实行“安乐死”

发布者:周湘宁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4日|分类:公司法 |505人看过


讼解散,公司和股东们都得以从困局中解脱,《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182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公司法》182条所述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指的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而,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在起诉当时应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

2、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单独或者合计依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者对公司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比例应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全部表决权10%。

 

表决权内涵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对于10%的表决权用的是“以上”,该10%应当包括10%本数,因为根据《民法总则》205条规定: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而《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意义:

公司解散之诉对于股东持股份额设置要求,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表决权比例仅作形式审查。

但是,在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公司法》第182条没有直接规定,作为原告的股东还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具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否则,原告股东是否符合法定的表决权比例将可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股东资格的持续性:

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果发生上诉的情形,相关主体在二审程序中同样需要持续满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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