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佳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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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调薪、调地点的39种情形规定

发布者:袁佳蓓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672人看过


用人单位如何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薪、调整工作地点?作者汇总了全国以及多地的规定,文中包括法定情形下调岗的17种情形,非法定情形下调岗的22种情形,以及用人单位非法定情形调岗应当注意的2个问题,并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220-221页)一书中对于劳动合同变更和履行的观点,供实务中参考。


一、 法定情形


1、协商一致调岗:

全国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201371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浙江地区: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生效日期:2009821)

36.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法民一[2009]3号】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上海地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事项,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2、医疗期满调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201371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不胜任工作调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201371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孕期调岗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版)

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5、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调岗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施行日期:201721日)

第十九条 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6、职业禁忌及健康损害调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111231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7、推定认可调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4号(四)】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一》【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8、脱密期调岗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

二、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三、 非法定情形: 

1、基于生产经营合理需要调岗

浙江地区: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生效日期:2009821)

36.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宁波地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生效日期:2015.05.19

六、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变更职位、降低职务,劳动者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是否应予支持?

答: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七、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以原工作岗位撤销为由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劳动者拒绝,并以用人单位未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否支持?

答:如有证据证明原工作岗位确已撤销,且新安排的其他岗位与原岗位在性质、劳动强度、福利待遇等方面差别不大的,应视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生效日期:20151119日 )

六、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变相大量增加工作量,或者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即不去上班,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认定劳动者旷工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答:应审查增加后的工作量是否远远超出同岗位其他员工,或者岗位调整是否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是否降职降薪,是否给劳动者生活工作造成较大不便,否则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劳动者应遵从,如果不去上班构成连续旷工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

2、依约依章调岗

上海地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六、关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调解,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调整的约定,但调整的调解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 200226日)

(十五)、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发生争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三、用人单位非法定情形调岗应注意哪些问题


1、法律依据及企业常见的约定调岗情形问题

所谓的法律依据除了法定之外,还可能包括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等。用人单位在调岗前,应当先衡量一下调岗的依据是否存在及效力如何。在实务中,企业通常约定的调岗情形有:

1)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身体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发生异常等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调岗;

2)在员工违纪达到一定程度时,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了降职降薪的处罚方式;

3)很多企业存在关于利益冲突即近亲属或夫妻间不能同在公司重要利益相关部门任职的规定,否则单位有调整岗位的权利。以上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例中,可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或参考。


2、调岗行为本身需要具备的条件

1)调岗的必要性,即出现了特定情形,可能是用人单位原因如业务外包、机构撤销等,也可能是员工原因如身体状况、工作能力、人际关系等原因,致使企业不得不对员工进行调岗;

2)调岗行为的合理性,即所调整的岗位符合员工本身的教育背景、技能、薪酬或职级(此点尤重要),不具有惩罚性或者侮辱性;

3)调岗经过了必要的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前,最好先与员工进行协商,调岗过程中充分听取员工意见,最好也能征询工会意见,最后的调岗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

如何判断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220-221页))


四、劳动合同“变更”与劳动合同“履行”的界限在于是否符合“客观可预期原则”和“合理性判断”原则


“客观可预期原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其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是事先能具体预期和理解的。劳动合同发生变更,也即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如果此种权利义务的变更是订立劳动合同时即被客观可以预期的,那么以后按照这种约定去做预期范围内的调整仅只涉及劳动合同的“履行”。

“合理性判断”原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在履行其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过程中,应当符合正当和合理原则,否则这种具体"履行"将变成实际上的内容“变更”,要完成基于另外一个意思表示的合意才能达成。

“客观可预期”原则是形式要件,“合理性判断”原则是实质要件,两者共同构成了对“变更”还是“履行”的判断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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