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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宝鸡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亚妮|时间:2020年09月07日|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XX,女,1968年6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宝鸡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XX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5655959E。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3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前身就是宝鸡市XX厂。从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网页宣传资料中可以反映。另外被上诉人领走了宝鸡XX厂的拆迁补助和赔偿款也足以说明两个企业之间的承继关系。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3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是2014年3月才来上诉人处上班,并于2017年1月辞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时间错误。二、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书面承诺书,表示因个人原因不愿办理社会保险,且不会就社会保险问题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一审无视此证据,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损失违背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为陈XX补缴2000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陈XX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24660元(计24个月,每月按照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的75%计算,即每月1027.50元);3、请求判令虹华该公司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按17年计算,每月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XX公司为陈XX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2、判令XX公司不向陈XX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系企业法人。陈XX系陕西省千阳县崔家头镇赵XX村民,于2010年5月14日到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2015年4月28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主动为我参加社会保险,由于个人原因提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及缴费手续,我承诺均不会就社会保险问题向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又查,陈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未给陈XX参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陈XX于2017年1月21日以XX公司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XX公司寄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陈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4元/月。宝鸡市XX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另查,陈XX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在宝鸡市XX厂工作,宝鸡市XX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5年9月29日。因自2011年起多年歇业,未在宝鸡市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于2016年6月23日被宝鸡市工商管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陈XX主张宝鸡市XX厂与XX公司有承继关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宝鸡市XX厂与XX公司属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两者在法律上没有承继关系。关于陈XX在宝鸡市XX厂工作期间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陈XX可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财政厅发布的相关文件及政策,依法通过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与本案XX公司无关联,本案中不予涉及。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陈XX与XX公司在2010年5月14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未给陈XX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关于社会保险的书面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陈XX许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具体补缴办理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管理及执法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XX公司辩称陈XX于2013年6月已辞职,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断,陈XX2014年3月前的劳动保障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其不应承担2014年3月前损失的辩解意见,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XX提出辞职的书面证据,陈XX对XX公司关于其口头提出辞职的辩解意见亦不认可,故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XX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XX公司未给陈XX参加社会失业保险,应按照规定支付陈XX失业保险待遇。陈XX系农业户口,其在XX公司连续工作6年零8个月,XX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陈XX一次性生活补助6165元(1370元×75%×6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X公司未给陈XX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陈XX书面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其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XX在XX公司处工作6年零8个月,陈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4元/月,XX公司应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28元(1504元/月×7月)。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宝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XX一次性生活补助6165元。二、被告(原告)宝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28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陈XX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宝鸡市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宝鸡市XX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宝鸡市XX厂前身为宝鸡市XX厂,陈XX2000年3月3日进入该厂参加工作。XX公司成立后,陈XX遂在该公司工作,随其一并在XX公司工作的宝鸡市XX厂职工还有毛XX、冯XX等。以上事实有一审中各方分别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在卷佐证,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合议庭评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陈XX向XX公司书写的自愿放弃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是否构成XX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的义务免除;第二,陈XX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前溯至其在宝鸡市XX厂的工作期间。
关于陈XX向XX公司书写的自愿放弃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是否构成XX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的义务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陈XX虽向XX公司出具了单位免责的书面承诺,但该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规避了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陈XX的该承诺当属无效。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未向陈XX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陈XX单方解除法律依据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XX公司主张其不应为陈XX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XX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前溯至其在宝鸡市XX厂的工作期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已经查明事实是,XX公司成立后,原宝鸡市XX厂部分职工,包括本案陈XX,被安排至XX公司工作,而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出陈XX本人因新公司成立从原工作单位辞职的事实,且从XX公司原住所以及公司经营范围来看,陈XX仍在原址及原业务范围内连续工作,并未因单位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故本院认为陈XX的工作变化非因其本人主观原因所致。由于本案中没有事实反映宝鸡市XX厂为陈XX支付了经济补偿,陈XX的工作年限计算符合上述规定的计算条件。则,以陈XX2000年3月3日入宝鸡市XX厂工作至2017年1月22日,其工作年限应为16年11个月。XX公司主张陈XX2014年3月起才到单位上班的理由,与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相互矛盾,陈XX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计算办法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XX公司应向陈XX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为:1370元×75%×16个月=16440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04元×17个月=2556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工作年限的计算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支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XX一次性生活补助16440元;
四、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XX经济补偿金25568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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