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巍巍|时间:2019年11月04日|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夏某某,滁州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滁州某某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8日前未付利息8万元;2015年9月28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夏某某、滁州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
后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利息。
2015年9月28日,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及其他债权人出具《尚欠债务确认表》,载明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赵某某本息48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
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夏某某、滁州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
后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
2015年9月28日,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及其他债权人出具《尚欠债务确认表》,载明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赵某某本息48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融资协议、债务确认表等证据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夏某某、滁州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夏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5年9月28日,夏某某出具了债务确认表中载明尚欠赵某某48万元,故对赵某某要求夏某某、滁州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9月28日前未付利息8万元;2015年9月28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滁州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8日前未付利息8万元;2015年9月2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夏某某、滁州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