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宗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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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宝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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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 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

发布者:裴宗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3日|分类:工伤赔偿 |10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张xx于2015年7月16日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7月18日,用人单位与张xx的父母、张xx的爱人朱xx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工亡赔偿金,父母、妻子、子女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815000元;另外,张xx生前在中国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事后获得赔偿200000元,以上款项由张xx的父母领取。
  张xx的父母、张xx的爱人朱xx对张xx的赔偿金分割产生异议,于是诉诸法律。
  本律师接受张xx的爱人朱xx的委托,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分析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是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不是遗产,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宜按遗产继承处理。
  2、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计算年限,再乘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如果受害人存在配偶的话,该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将与配偶的收入混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律师认为,如果赔偿权利人中存在受害人配偶的话,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综合衡量结婚时间可适当向受害人配偶倾斜。其他情形可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他们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裁判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王xx(系张xx父亲、母亲)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裴x峰,被告张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xx之夫张xx于2015年7月16日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郑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时死亡。2015年7月18日,郑州市xx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原告朱xx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州市xx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亡赔偿金,父母、妻子、子女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815000元;另外,张xx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事后获得赔偿200000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领取,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获得507342元,二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有307342元由二被告占有。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分割张xx工亡赔偿金、父母、妻子抚恤金、保险费,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抚恤金、保险费共计307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王xx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张xx的赔偿金、抚恤金、保险费的诉请,被告可以分割,但是张xx生前曾欠有的外债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应从总款项中扣除,另外二被告都患有疾病,治病期间已经花去了不少费用。
  原告朱xx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是2015年7月18日郑州市xx有限公司与朱xx、张x、王xx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张xx因公死亡,郑州市xx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815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于2014年6月20日结婚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xA于2014年11月23日出生,是原告朱xx与张xx婚生女儿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一共有三份: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2、附件一、中支例外支付财务审批单。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张xx在中国太平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单,保单号分别是:AZHZZKEY1500029433、AZHZZKEY1500029434共赔付202500元的事实;赔付款由被告张xx领取的事实。
  被告张x、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赔偿款已经用于还债,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x、王xx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是1、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乙工亡后,郑州市xx有限公司赔偿815000元、另外加上张xx的保险费20万元,共计1015000元;二、张x交给朱xx20万元现金,法庭调解时,她代理人已认可(口述);三、张xx、王xx提供八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xx亡故后,其父母代为还债及跑事、安葬、购物、代为几次到原告朱xx家探望孙女,给原告的父亲跑事费同,给孙女张xA在登封市区购一套房产费用等事实。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从事故发生后从新密往登封运尸体,老家26辆车到登封转接、护送费用,安葬待客、购物、全方位安葬一条龙服务共产生费用39230元;2、张xx生前与李xx合伙采矿协议一份及包括李xx还有张x德、赵x强、谢x东、仝x强、杜x程、贾x定、吕x甲八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xx投资采矿借款,结婚借款,张xx代替还款,证人出示收到条的事实共计345000元。3、张x事后花费,包括看望孙女给朱xx父亲请律师、给孙女买保险、去郑州几次跑事,共花费33150元的事实。以上几项共计费用417380元。四、给孙女购置登封市区价值27万元的房产一套。以上证据证明张xx工亡后抚恤金、保险费共计1015000元,已经花费887380元,银行冻结127620元的事实。
  原告朱xx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实际票据证明该项花费,只是自己记录的流水账,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李xx提交的协仪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xx参与了开矿经营,也不能证明张xx投资30万元的事实。对其余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这些证人都是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所说都是用现金支付,而且数额较大,不符合正常的借款方式,违背常识,各证人均说有借条,却不能向法庭提交,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同时各证人均是2015年11月27日、28日去被告处要款,这也违背了正常人的心理常态,因为张xx于2015年7月16日因公去世,2015年7月18日拿到赔偿款,不可能在拿有借据的情况下几个月以后去主张权利,有几个证人都是年轻人当时不可能手里有这么多存款,借款人张xx说借钱他们就可以毫不犹豫的拿出这么多现金,显然是违背事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李某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是该证人证言涉及张某乙工亡后的丧葬费用,符合中国民间的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原则及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乙与他人合伙开矿的协议,因该矿尚未清算,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人的证言,因缺乏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张xx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张xx系本案被告张x、王xx之子。张xx于2015年7月16日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郑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时死亡。2015年7月18日,郑州市xx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二被告是张某乙的父母)、原告朱xx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州市xx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工亡赔偿金,父母、妻子、子女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815000元;另外,张某乙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事后获得赔偿200000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领取,期间,二被告曾给原告200000万元。张xx工亡后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共花费39230元,由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未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故本案中张xx因工伤死亡之后,其母亲、父亲、配偶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张xx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二被告领取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事后获得赔偿200000元,因此原、被告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015000元。其中,丧葬为39230元。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本案原告朱xx、被告张x、王xx均系死者张xx的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在具体分割时,除应考虑上述直系亲属与张xx之间的密切关系外,还要综合二者之间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既要充分考虑被告未来的生活和医疗支出,也要充分考虑张xA成年之前的生活和接受教育支出,还要充分考虑原告朱x灿目前独自抚育子女所承受的经济压力。
  综上,原告朱xx要求被告张x、王xx支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50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及丧葬费,实际应再分得287885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张xx死亡后,其因追索赔偿款所支出的各项实际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对原告少分死亡赔偿金的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人民币287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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