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宗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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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宝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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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裴宗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6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2015年1月20日13时40分,被告卢某驾驶豫A3XXX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伏牛路于伊河路南路西侧倒车时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使电动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事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诉诸法律。

  律师工作

  因原告马某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农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如果能证明原告马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郑州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赔偿标准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律师调取马某在郑州长期生活的证据:1、到马某学校,找到有关领导及马某的班主任,开具了原告马某在该校就读,已在该学校学习一年以上的证明;2、到马某居住地,找到马某租房的房东,取得该房东的证言,来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一年以上的事实。在法庭上,本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以上两份证据,法院最终采信本律师的观点,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

  法院裁判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40分,被告卢某驾驶豫A3XXX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伏牛路于伊河路南路西侧倒车时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使电动车乘车人马某受伤,本案经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下达了第0835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司机卢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1、右内踝骨折;2、右足第2、3、4、5跖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26天,原告系郑州市某校中学生,该次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到校学习,学业受到重大影响,不仅使原告蒙受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7.58元、护理费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595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某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单方做的伤残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13时40分,被告卢某驾驶豫A3XXX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伏牛路于伊河路南路西侧倒车时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使电动车乘车人马某受伤,马某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第2、3、4、5跖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20天,2015年3月2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

  另查明,被告卢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14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3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学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车主李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卢某承担70%,马某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63.23元;

  二、被告卢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98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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