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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跃|时间:2020年09月03日|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邯郸市魏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住安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常X,河南XX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一部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常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的诉讼代理人刘X,被害人刘X5的近亲属刘X2及刘X5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冀D×××××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XX柏庄镇万雅商贸城XX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刘X5、刘X1相撞,造成刘X5、刘X1受伤,后刘X5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X5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5、刘X1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X使用手机拨打122电话,并于其后陪同被害人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接处警信息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刘X2,刘XX、刘X3、路X证言,被告人吴XX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吴XX赔偿医疗费334258.72元、救护车转运费3500元、误工费88628元、护理费2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共计462612.72元。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事发时已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家庭情况不好,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但是承担不起费用。
辩护人常X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XX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吴XX随两被害人一起到医院救治。根据河南省量刑规范,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吴XX共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合计5万元。虽然没有足额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对于常年在外打工的吴XX家庭来说,5万元也是想尽办法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吴XX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量刑规范,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虽没有取得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吴XX构成自首,根据河南省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4.附带民事部分,对外购药有异议;辅助器材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提供证据的数额1264.5元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刘X1事发时已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冀D×××××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XX柏庄镇万雅商贸城XX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刘X5、刘X1相撞,造成刘X5、刘X1受伤,后刘X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X5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5、刘X1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X拨打122报警,并于其后陪同被害人至医院,之后赔偿被害人刘X53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X115000元。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XX驾驶冀D×××××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XX柏庄镇万雅商贸城XX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刘X5、刘X1相撞。
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4105XXXX900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XX驾驶逾期未审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吴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5、刘X1不承担责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将该认定书向被告人吴XX,被害人刘X5的近亲属刘X2,被害人刘X1的近亲属刘X4送达,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3.(安县)公(物)鉴(尸)字[201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X5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向被告人吴XX,被害人刘X5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刘X2送达,双方均无异议。
4.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8月16日21时许,其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中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庄镇万雅商贸城XX时,见前方十几米处,两个行人由西向东跑着过路,就向左绕行到靠近中间隔离墩的机动车快车道,本想从机动车快车道行驶,能从他们前面过去,结果他们继续向东跑着过路,其的摩托车在机动车快车道的前方路口处撞着了那两个行人。摩托车摔倒向前滑行了好远,三人都受了伤。当时其挂5档,速度50多码。其打电话叫同事来,对方伤员的房东也及时过来,路人拨打了120和110,120来了两辆救护车,其用其手机打122报警。120救护车到后,其和被害人一起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给对方家属说了其的电话号码,并把身份证让对方拍照,经过对方同意,其回到单位住处。民警后来电话联系其,其告知民警住处。在其住处,民警询问了事故情况,当着对方家属的面对其进行了酒精吹气测试,其没有喝酒。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刘X1平家属15000元医疗费刘X5堂家属35000元。其有驾驶证D证,摩托车是其买的二手车,买车时就没有审验,也没有保险。
5.证路X民证言,2019年8月16日21时15分许,其接到电话赶到了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看刘X5堂在中华XX万雅路口西侧趴着,南边十多米处有个人侧身躺着,路口西南角有个倒地的摩托车,一个人在摩托车边站着,脸上有个伤口,看着像是肇事的摩托车驾驶人,现场还有其他围观群众。很快来了一辆警车,又过来120救护车。其拍了摩托车司机的身份证,并让他一起去医院,摩托车驾驶人就同伤员一起乘坐120救护车去了医院。其另外开车跟去医院,在路上,通知刘X5堂家属。在医院急诊处,其刘X5堂的二女儿找到摩托车司机,拍了他的身份证照,记下他的手机号码。第二天上午9点多,其在医院见摩托车司机到医院给伤员交费。
6.证刘X3宁证言,其听说父刘X5堂在中华XX柏庄镇万雅商贸城XX发生交通事故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就和丈赵XX赶到医院,见到了父亲的房路X民。当天晚上,其路X民在急症室见到对方司机,拍了肇事司机的身份证,记下了他的电话号码。其把身份证照片和手机号赵XX说了赵XX后来和交警一起去对方的住处找司机了。肇事对方在事故次日交了5000元医疗费,后来在交警协调下,又给了30000元的丧葬费,共给了35000元。
7.证刘X4龙证言,其刘X1平的儿子。发生事故后,肇事对方共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交警开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多次催促做伤情鉴定,也曾领刘X1平到法医门诊做鉴定,但由刘X1平不配合法医检查,家属商量后,决定不做伤情鉴定了。
8.接处警信息表、手机拨打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X拨打122报警。
9.收条,证明被害刘X5堂的儿刘X2坤、被害刘X1平的儿刘X4龙收到赔偿款后,分别出具了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5000元和丧葬费30000元的收到条。
1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吴XX准驾车型D。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XX驾驶冀D×××××0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刘X1平受伤后,先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导刘X1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728.62元(住院费312600.12元﹢有医嘱外购药19578.5元﹢有医嘱医用气垫550元)、护理费9635.97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救护车转院费3500元、交通费1264.5元,共计352519.09元。以上,有医疗票据、购药票据、购买气垫票据、住院病历、查床记录予以证实。
另外,卷内还有证刘X2坤韩某社赵XX证言,无犯罪记录证明、诊断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XX交通肇事后,拨打122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吴XX明知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审验,也没有投有保险,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常X提出自首、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上述从轻、从重情节对吴XX依法从轻处罚。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本院从严掌握自首从轻处罚的幅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1平以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吴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刘X1平诉请的各项损失,由于事发刘X1平年满66周岁刘X1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获得收入,故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器具仅支持有医嘱部分;由刘X1平未鉴定伤情,无法确定受伤程度,营养费、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支持有证据证明部分刘X1平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52519.09元,被告人吴XX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赔刘X1平337519.0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1平各项损失人民币337519.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1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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