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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刘XX、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8月20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XX及廖X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及处方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刘XX的门诊费4786.4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刘XX的续医费问题,虽然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项费用系可能发生的损失而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待刘XX实际产生后再予判决更为公平。
刘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关于门诊费用,没有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双处方,一般医院只开一个划价处方;续医费是取出内固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按照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一并判决并无不当。
廖X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廖X、XX公司一次性赔偿刘XX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78771.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上午,廖X驾驶川CX号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境内建设局方向沿钟秀路往凯丽名城方向行驶。9时49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XX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右侧车身将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刘XX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刘XX立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0天。费用清单载明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27日,病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4.冠心病心功3级;5.(E11.900)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7.甲状腺功能亢进;8.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定期复查DR片(每周4上午门诊3楼舒绍强副主任医师骨科专科门诊),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严禁深蹲及交叉双腿,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骨折愈合前需专人护理,继续加强营养支持,继续治疗相关内科疾病,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刘XX本次事故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4717.51元、门诊费4786.46元,共计59503.97元,担架费50元,其中刘XX垫付17297.67元,廖X垫付32256.3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
2018年3月1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XXXX1430号认定:廖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
2019年1月7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自正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XX因左髋部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右踝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500元,护理期155日,营养期为1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由刘XX垫付。
川C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廖X,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2017年3月10日,罗X为川C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3月12日,经投保人罗X申请,XX公司对川C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批改为100万元。庭审中,廖X陈述:“2017年10月12日购买罗X的车辆,同日在交警队办行驶证同时办理过户,就没有买卖合同,办行驶证后变更号牌为川CX号,车辆原保单没有办理过户。”经查,川C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与保单载明的川C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码均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川CX号小型轿车与川CX号小型轿车为同一车辆均不持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刘XX的医疗费达成扣除10%自费药的协议。另查明,刘XX住院期间由廖X雇请护工护理26天并垫支护理费3380元。一审庭审中,廖X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2080元,超出部分由廖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廖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廖X的侵权行为成立,对刘XX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川C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应当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额部分由廖X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对于刘XX治疗产生的门诊票据4786.46元,虽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考虑伤者年龄较大,出院医嘱及门诊票据载明的治疗科别与双方陈述的相关门诊票据产生原因相印证,故对门诊费用4786.46元予以认定,一并处理。根据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5950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住院治疗30天,按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为600元(30天×20元);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190日,营养费为3800元(190天×20元/天);4.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155日。刘XX共住院3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其护理标准按90元/天计算,二级护理27天,其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125天,刘XX未举证证明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标准按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320元(3天×90元/天+27天×80元/天+125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刘XX户籍为城镇人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定残时已年满79岁,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2263.35元(30727元×5年×0.21);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主张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300元;8.续医费,经鉴定为45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凭票据为2600元,予以确认。关于廖X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29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确因刘XX伤情需要亦实际发生,价格符合合理标准,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处理。综上,刘XX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177.32元,纳入赔偿范围,具体处理如下:自费药59503.97元×10%=5950.40元,由廖X承担,品迭廖X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担架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626.30元,XX公司应支付廖X28675.90元。刘XX应获赔金额为:总额119177.32元,扣除廖X及XX公司垫付44626.3元(34626.3+10000),尚应获赔74551.0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C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XX74551.02元;限中国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C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廖X垫付款28675.9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刘XX负担47元,廖X负担83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XX自愿放弃门诊费的50%即2393.23元,XX公司对刘XX在本案中的门诊费2393.23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刘XX自愿放弃门诊费4786.46元的50%(即2393.23元)后其门诊费为2393.23元,XX公司亦认可刘XX的门诊费2393.23元,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该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刘XX的续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为保障因侵权行为遭受伤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主张后续治疗费。本案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其后续治疗费4500元无不当。XX公司关于刘XX后续医疗费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XX在本案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7110.74元(扣除刘XX在二审放弃的门诊费23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3.营养费3800元(190天×20元/天);4.护理费9320元(住院一级护理3天×90元/天+二级护理27天×80元/天+院外护理125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32263.35元(30727元×5年×0.2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续医费4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轮椅费29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784.09元。自费药57110.74元×10%=5711.07元,由廖X承担,其余费用111073.02元由XX公司赔付。品迭廖X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担架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4626.30元,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支付,由XX公司支付刘XX赔偿款72157.79元,支付廖X垫付款28915.23元。
综上,XX公司关于刘XX续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XX公司与刘XX在二审中就门诊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就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核定。因本案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原判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赔偿款72157.79元,同时支付廖X垫付款28915.23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刘XX
负担47元,廖X负担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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