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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刘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8月20日|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刘X、彭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调解后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刘X,被告彭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4000元及违约金3740元;2.本案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被告刘X因需钱支用,故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于2019年2月25日还清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3740元,同时约定逾期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刘X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微信向其转款44000元是事实,被告刘X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实际为原告高XX垫支用于偿还其父亲高XX挪用的集资款,该笔款项在取出后已经实际发放给村民,并非被告刘X个人借款。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彭XX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案涉款并非私人借款,实际为原告高XX垫支用于偿还高XX用去的集资款,该笔款项在取出后已经实际发放给村民,并非被告刘X个人借款,被告彭XX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案涉款并非私人借款,实际为原告高XX垫支用于偿还高XX用去的集资款,该笔款项在取出后已经实际发放给村民,并非被告刘X个人借款,被告刘XX不承担责任。
原告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微信截屏一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XX、刘XX为刘X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产生委托费用3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明细24张,拟证明高XX多收群众集资款44800元。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屏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高XX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无相应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委托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委托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刘X提交的明细,不足以证明案涉款为原告高XX垫支用于偿还高XX用去的集资款,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被告刘X向原告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XX身份证号:510XXXX1980××××××××现金(人民币):小写:¥44000.00正,大写肆万肆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借款人:刘X身份证号510XXXX1981××××××××,承诺于2019年2月25日前归还清此借款本金。如逾期未归还清此借款本金,借款人必须给高XX每月叁仟柒佰肆拾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算起,直到归还清本金和违约金为止,且在此期间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彭XX、刘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担保方式。原告高XX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X转款430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X转款10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X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则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彭XX、刘XX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XX、刘XX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月374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高XX仅主张违约金374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抗辩本案借款并非被告刘X私人借款,实际原告父亲挪用集资款后,原告代为其父亲偿还用去的集资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用途,在借条中均表述款项为“借款”,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三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些清单,但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和差旅费,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X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彭XX和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44000元及违约金3740元,被告彭XX、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9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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