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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22民初2520号
原告:A,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自贡XX律师,
被告:A,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XX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至2016年12月5日鉴定终结之日,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35.60元,其中: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04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6.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A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与B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投保,商业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另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2600元以及医疗费、担架费、车辆维修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登记簿、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病历资料、休息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担架费及护理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条、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清单、四川XX《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富顺县XX的《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富顺县永年镇高河村村委会的《证明》,因《情况说明》产生于后,且是对此前《证明》的更正说明,与原告居所地的基层组织村委会的《证明》不矛盾,因基层组织对村民的居住情况更为了解,可信度更高,故本院对后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富顺县XX的《证明》不予认定;2.《护理协议》;该份证据系原件,与护理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标准是130元/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早上,原告A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富顺县305省道方向往富顺县XX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晨光工业园区富兴厂十字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车右侧车身与富顺县城区方向往富顺县XX方向行驶由被告A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A伤后立即被送往富顺县XX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6年6月14日好转出院,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6天,出院医嘱为: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每月复查DR片,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住院,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A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3992元、门诊医疗费1767.50元、担架费80元,住院期间前20天的护理费26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2000元,共计垫付20439.50元,出院后,原告到富顺县XX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14元(原告垫付),该医院据此出具了两张休息半个月的证明书,
2016年4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A与B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2016年9月9日,自贡XX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A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A因骨盆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垫付,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XX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A骨盆与关节损伤造成骨盆畸形愈合双下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A为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A的医疗费达成扣除18%自费药的协议,
另查明,原告A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自贡市红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A有一女名B(2006年1月15日出生),还有一母亲名A((1939年4月18日出生),A还另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A与原告B的共同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B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与B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A的侵权行为成立,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A对原告B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A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及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即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A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8%的自费药后,承担60%的保险理赔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A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5873.50元+担架费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计算20元/天即1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9天×10元/天=690元;4.护理费:3天×90元/天+66天×80元/天=5550元;5.误工费10414.80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适用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A之女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51元/年×8年×10%÷2=3700.40元,原告母亲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51元/年×5年×10%÷6=770.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9.车辆损失费19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6569.62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应在车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A和被告B,其余部分由原告A自行承担,具体处理如下:自费药25873.50×18%即4657.23元,原告A承担40%即1862.89元,被告A承担60%即2794.34元,被告人保财险自贡XX公司应赔付金额为:交强险伤残限额78546.1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险106569.62-88546.12-4657.23=13366.27×60%=8019.76元,共计96565.8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86565.88元,被告A垫付金额中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2600元-前20天护理费标准金额1630元=970元,生活费2000元-1380元=620元,共计159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应自行承担,因此,原告A应获赔金额为:总额106569.62元-被告B已付医疗费(25953.50-114)元-自费药1862.89元-商业险分摊的13366.27×40%即5346.51元=73520.72元后,还应退还被告A已支付的标准护理费1630元及生活费1380元,即原告A获赔70510.72元,被告A应获赔金额为:20439.50元-自费药2794.34元-自行承担的超标准部分1590元=16055.16元,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73520.72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B16055.16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为1332元,由原告A负担532元,被告A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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