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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诉D、E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伟|时间:2020年06月20日|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诉D、E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3652号 原告A,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A,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A、B、C与被告D、E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告A、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2010年3月11日,三原告与富顺县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国资公司将原属富顺县XX公司晨光办公楼底楼门面出售给三原告,并于2010年4月23日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系工矿贸易公司的大集体职工,抢占使用了原告所购的一间门面,原告购买后曾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并且富顺县XX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张贴了限期搬迁通知,通知要求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腾空房屋并交付给三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腾房,三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至富顺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0)XX民一初字第2031号、2032号判决,限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空并搬出占有的富顺县XX诉争的门面房,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过两次再审,最终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富民再字第3号、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富民一初字第2031号、第203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侵占三原告的房屋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28800元, 被告A辩称:被告系富顺县XX公司正式职工,被告使用房屋在先,原告购买在后,不是抢占,因原告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被告系富顺县XX公司正式职工,被告使用房屋在先,原告购买在后,不是抢占,转让协议要求要张贴公告,因原告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经富顺县XX批准,富顺县XX公司进行改制,现已进入资产处置阶段,2006年1月6日,富顺县财政局向国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工矿公司的改制工作已进入资产处置阶段,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委托你单位作为该企业资产处置的转让方,负责有关资产转让工作等具体事宜,”2006年1月25日,工矿贸易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国资公司作为该公司企业资产处置的转让方,负责有关资产转让工作,2008年8月18日,富顺县财政局《关于对富顺县XX营站等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请示的批复》中载明:”同意你公司(即国资公司)将工矿公司(晨光办公楼)位于富世镇房屋建筑面积929.74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439.9平方米的资产按公开拍卖进行处置,”2009年4月27日,被告获得富顺县XX原工矿贸易公司晨光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面积929.74平方米,同年,国资公司获得富顺县富世镇印花庄社区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439.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拔土地,2009年11月30日,国资公司委托四川XX公司对富顺县XX商店自配房及其他门面房进行资产评估,并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2010年1月26日,国资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该拍卖公司对XX一组原富顺县XX公司晨光办公楼底楼房产379.8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 2010年1月29日,自贡XX易所和四川XX公司联合在《自贡日报》和《自贡XX易所》网站上发布拍卖公告,内容是:“经富顺县财政局批准,受富顺县XX公司委托,拟对其所属的位于XX一组原富顺县工矿公司晨光办公楼底楼房产一宗进行公开拍卖转让,该标的建筑参考面积379.8平方米,参考价值29万元,请有意受让者于2010年3月4日前至五星街市财政局二楼履行报名登记手续,竞买保证金五万元,拍卖会时间2010年3月5日,”同日,国资公司向自贡XX公司出具《关于确认《拍卖竞价规则》的函》,同意该公司拟定的《转让规则》所认定的公开拍卖或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及相应程序进行资产转让,并实施交易,同年3月4日,原告A、B在该《转让规则》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5日,原告A、B到自贡XX公司拍卖现场参加公开竞买,并以29.1万元的最高价中标,同时自贡XX易所向国资公司出具《交易鉴证书》,载明:”你出让的原富顺县XX公司晨光办公楼底楼产权已在我所按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交易方式与A、B达成交易,并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交易合同,成交金额29.1万元,此项交易程序规定,交易行为有效,” 2010年3月5日,自贡XX公司与原告A、B,国资公司单位相关人员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11日,国资公司与原告A、B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原告A、B、C作为按份共有人获得了富顺县XX门面房共计面积379.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含本案诉争的一间门面房),并获得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富顺县XX门面房已完成房屋登记而过户手续,在此之前,二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三原告所购买门面房中的一间门面房,三原告购买后曾多次催促二被告搬出,且富顺县XX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张贴了限期搬迁通知,要求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腾空房屋并交付给三原告,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腾房至2013年7月4日, 三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至富顺县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0)富民一初字第2031号、第2032号判决书,判决书限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空并搬出占有的富顺县XX诉争的门面房,后该两案又经过重审、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富民再字第3号和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2010)富民一初字第2031号、第203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收该判决书,现该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搬迁出原告购买的所占的门面房,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二被告所占门面房面积按80平方米计算,同时,原告提交了同一地段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按8元/平方米计算, 另查明:富顺县XX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二被告A、B曾系工矿贸易公司大集体职工,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责任,本案中,被告A、B本院的最后一次再审判决生效后,没有法定的理由占有三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侵害了三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诉争的门面房在2012年9月4日前处于争议状态,自2012年9月5日起,本院(2012)富民再字第3号、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A、B仍然共同占有该诉争的门面房,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搬迁协议且已搬迁,故被告A、B应承担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至搬出日止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门面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该损失可参照同地段的门面房租金价格标准,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计算,即8元/平方米×80平方米×10个月=6400元,原告主张计算40个月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三原告够买门面房的程序不合法,违反了相关规定的理由,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占有原告C、D、E的坐落于富顺县XX一间门面房的租金损失6400元; 二、驳回原告C、D、E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320元,原告A、B、C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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