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崇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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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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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

发布者:潘崇权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3日 3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杨XX,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权,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权、被告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8.3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5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8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杭州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另一股东为原告之妻陈XX)。2004年1月8日,杭州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产品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了双方合作经销模式,2005年4月13日,双方签署了《关于福建代理04年返利方式说明》,经结算被告共进货829.5万元,应获返利24.88万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称因资金周转缓慢,希望公司继续给其发货,并承诺于2005年5月20日前支付部分欠款15万元。2005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00万元,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每年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葛XX答辩称:一、被告葛XX与杭州某公司合作过,而不是原告,从债权转让的角度来讲,公司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经过查询,公司也早已注销清算,所以原告的资格是不适格的;二、被告在2007年年中向杭州某公司退货160万左右,保证金10万没有退,公司说好的租金道具费当时经冲抵已经付清欠被告的15万,所以被告与杭州某公司的账早已结清。借条时间是2005年11月9日,但事实上没有借款;三、从诉讼时效来讲,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请的利息也要求过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月8日,杭州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产品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了双方的合作经销模式。2005年4月13日,杭州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关于福建代理04年返利方式说明》,经结算被告共进货829.5万元,应获返利24.88万元,返利金额在被告的欠款金额中直接扣除。200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因资金周转缓慢,希望公司继续给其发货,并承诺于2005年5月20日前支付部分欠款15万元,如果违反承诺,公司可停止以后的发货等内容。200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葛XX今借杨XX人民币1000000元正,大写款:壹佰万元正,利息年10万。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杭州某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由自然人股东杨XX和陈XX共同投资成立,于2002年8月13日因变更注册资金成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申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并非原件,但根据被告的庭审答辩,事实上其已按承诺书约定向杭州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而获得了后期的供货,结合在法庭调查阶段向原告提问确认是否收到该15万元以及双方在出具案涉借条后,被告与杭州某公司仍存在合作的情况,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案涉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将2004年《产品经销合同书》《产品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项下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而杭州某公司继续向被告发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直接出具给原告系被告不懂法律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借条的款项是否已还清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在2007年已向杭州某公司退还了160万元左右的货物,但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条所载明的金额系对2004年《产品经销合同书》《产品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项下货款的结算,且借条出具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退货的真实性及退货具体数量、金额,即使退货真实发生,被告亦未对该2007年发生的退货货值能够冲抵2005年形成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关于返还借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利率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的利息148.33万元及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归还原告杨X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的利息148.33万元及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潘崇权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杭州知名资深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深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