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崇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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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杭州X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

发布者:潘崇权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潘崇权,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诉讼代表人: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汪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XX,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黄X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0日,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潘崇权、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2013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666667元和对应利息444444.67元,合计1111111.67元享有债权;二、确认原告对2014年2月11日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对应利息259600元合计659600元享有债权;三、确认上述一、二项债权为优先债权;四、确认原告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266667元和对应利息172098.85元合计438765.85元的债权为优先债权;五、确认原告2013年11月20日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666667元和对应利息444931.73元合计1111598.73元的债权为优先债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2021年6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号商铺,总价款1266667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黄XX666667元,其余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嗣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付款说明书先后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1日向黄XX支付了666667元、266667元、400000元。原告向法院主张上述支付款项为购房款,但破产管理人和一、二审法院在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认为是购房款,而是认定为借款。因此,破产管理人没有认定上述债权是错误的。虽然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房屋所有权,但至少应承认让与担保的事实,按照民法典有关担保的规定,应至少类同于抵押的法律效果,因此应认定上述债权为优先债权。此外,以上400000元借条原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公司第二批预售房销售开始2个月内归还,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上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由被告指定支付给第三人黄XX,为方便法院查明事实,特申请黄XX出庭应诉。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关于2013年12月20日的这笔666667元款项。原告在另一起诉讼案件中始终认为这笔款项是购房款,但原告在申报债权时申报该笔款项为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性质相矛盾,无法认定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且该笔款项备注为“往来款”,管理人对这笔666667元未作认定。若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则该笔债权应当为普通债权。二、关于2014年2月11日的400000元款项。原告提供《延期还款保证书》的时间在管理人发出《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之后,且该份证据所加盖的开发公司的印章并非开发公司经备案的公章,是樊XX(樊XX与原告系亲属)私刻的印章,管理人至今未接管到该枚印章,故管理人对《延期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所质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确实系借款且未过诉讼时效,但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款和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延期还款保证书》中仅写明“延期归还至公司第二批预售房销售开始二个月内连本带息付清,利息按原年息计算不变。”也未明确约定利率,所以对该笔债权的利息不认可。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均为普通债权。本案不存在让与担保的事实。判断原告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关键是看案涉房产是否已完成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在本案中,案涉的号商铺至今仍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原告所称“存在让与担保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原告对商铺不享有担保物权。以上债权的性质均为普通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XX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欠第三人黄XX的债务利息是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款项性质与第三人黄XX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2014年2月10日的这笔4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黄XX无权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2014年2月11日的这笔4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未过的《借款和还款协议》和《延期还款保证书》,被告经质证,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的《借款和还款协议》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的《延期还款保证书》,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发出债权复核通知书后才提交这份材料,该证据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开发公司经备案的公章,管理人至今未接管到该枚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和还款协议》和《延期还款保证书》所盖公司印章均系被告所称未经备案的印章,在没有证据否定该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原、被告间存在争议的二笔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2013年12月20日的666667元款项。原告在号案件中主张这笔666667元款项是购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结合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的事实,对该笔666667元借款予以认定。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计438593.82元。2.关于2014年2月11日的这笔40万元款项。管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的《延期还款保证书》可以印证双方对这笔40万元款项的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该保证书上载明归还日期延期至公司第二批预售房销售开始二个月。原告称该日期还未到,开发公司就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笔40万元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2月11日的《借款和还款协议》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的《延期还款保证书》虽载有“利息按原年息计算不变”的内容,但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二笔债权,原告主张应认定为存在让与担保的事实,至少类同于抵押的法律效果,要求认定为优先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原理,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本案所涉争议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动产权利并未予变动,故原告关于应认定让与担保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问题,房产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房产属被告的财产,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认定具有抵押法律效果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笔债权均认定为普通债权,不予认定为优先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对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105260.82元(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666667元及利息438593.82元);

二、确认原告X对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0万元(2014年2月11日的借款40万元);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崇权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杭州知名资深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深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