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律师: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因两辆重型货车先后撞击厂房立柱,导致厂房坍塌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我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了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0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了合计120余万元的赔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监控录像无法识别车牌、事故现场事后灭失、保险公司怠于勘查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证据链还原侵权事实,并合理确定损失数额。
二、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11日夜间至12日凌晨,先后有两辆重型货车在为我方当事人某混凝土公司厂区送货过程中,撞击了公司材料库的两根承重立柱。撞击导致立柱明显晃动,数日后材料库整体坍塌。
经内部排查,我方第一时间联系到了两辆车的实际车主——吴某(司机王某1)和赵某。二人到场查看后,均承认其车辆曾刮蹭或撞击到厂房立柱。吴某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赵某的车辆则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同等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对厂房采取了吊车支护等措施,但材料库最终仍倒塌。为减少停产损失,我方在委托专业机构预算后,对厂房进行了重建修复。另一保险公司(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派人现场勘查并委托第三方出具了损失评估报告,但人保兰州分公司在接到赵某报案后,始终未到现场处理,亦未核定损失。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方将肇事车主、司机、运输合同相对方及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95万余元。
三、争议焦点与代理思路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有三个:
1. 能否认定人保兰州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实际撞击了厂房?
对方上诉称:监控录像未显示车牌号,不能确定系其承保车辆所为;且赵某报案时间为12月19日,与录像显示的撞击时间不符。
我们的代理意见:
赵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车辆在12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剐蹭了涉案大棚柱子”。
赵某向人保兰州分公司的报案记录中明确写明“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有财产损失为搅拌站大棚柱子”。
我方监控录像虽未拍下车牌,但完整记录了两车撞击的时间、位置、晃动幅度及司机下车察看的行为,结合证人证言和车主自认,已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方在接到报案后消极不作为,从未现场勘查,其事后否认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第二次撞击车辆即为人保兰州分公司承保车辆。
2. 车辆撞击与厂房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方提出:厂房并非当场倒塌,不排除大雪、其他车辆撞击等原因。
我们的代理意见:
录像清晰显示,两次撞击均导致立柱“明显晃动”,从结构力学常识看,承重柱受损后数日内倒塌,具有高度盖然性。
对方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大雪、其他车辆撞击等替代原因的证据。
另一家保险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出具了损失评估报告,其行为本身即表明认可撞击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
法院认定:车辆撞击是造成材料库倒塌的主要原因力,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3. 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事发后厂房已重建,现场灭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重新评估。我方自行委托预算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95万余元;另一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为80万余元。两者相差悬殊。
我们的代理意见:
我方作为生产企业,为尽快恢复生产、减少停产损失,在委托专业机构预算后及时修复,属于合理减损行为,不应因此受到不利评价。
对方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从未勘查、定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综合两份报告,取中间值137万余元作为酌定损失,并判令我方自担10%责任、两车各负45%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并特别指出:“上诉人(人保兰州分公司)自事故发生至诉讼发生前,并未积极履行勘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四、办案感悟
1. 证据链的构建可以弥补直接证据的缺失。
本案监控虽未拍到车牌,但通过“录像内容 + 证人证言 + 车主自认 + 报案记录”的多重印证,成功锁定了侵权车辆。在侵权案件中,律师要善于挖掘各类间接证据,形成闭环。
2. 保险公司的消极行为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人保兰州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长达数月既不勘查、也不定损、更不赔付,到了法庭上才以“证据不足”为由全盘否认。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了其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这在同类案件中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3. 受损方及时修复的行为不应被“惩罚”。
企业以生产为要务,要求其在受损后长期保持现场“等鉴定”不现实。本案一审法院采用酌定方式确定损失,二审予以维持,体现了司法对商业现实的尊重。当然,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尽可能在修复前委托公证、第三方勘测或与对方共同确认现状,以减少争议。
4. 多车先后致损,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案中因无法区分两车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法院按同等责任处理,并酌定原告自担10%。这一比例虽非绝对精确,但在证据有限的情况下,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务实做法。
五、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我方620495.0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我方620495.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人保兰州分公司负担。
目前,两家保险公司均已履行判决义务,我方当事人损失得到基本弥补。
何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