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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命案”办理质量,这七个问题须注意(公检法律都要看)

2018年01月04日 | 发布者:贺旭 | 点击:9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序:“命案”作为证据收集难、证据要求高和证明难度大的特殊案件,历来是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特别是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命案”的出现,以及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办理此类案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压力,对办

序:

“命案”作为证据收集难、证据要求高和证明难度大的特殊案件,历来是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特别是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命案”的出现,以及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办理此类案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压力,对办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提高“命案”的办案质量,以下七大问题应当特别关注。

1

高度关注证明被害人死因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在“命案”办理中,死因证明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一个相当关键的事实。对死因的判断高度依赖尸检鉴定意见,所以公诉办案对死因证据的收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审判参考》第93集刊载的第877号杜某故意杀人案,该案中有关被害人在杜某家中死亡,杜某焚尸、丢弃被害人物品等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因为死因证明不足导致无罪。审判机关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被害人死因的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且其他证据不能有效印证杜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清被害人死因,不能排除杜某辩解的被害人服用“性药”后与其发生关系时猝死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如,2015年山东省东营市院办理的艾滋病人杀害艾滋病同性恋者并碎尸的案件,尽管被告人分尸、弃尸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多次鉴定均未证实被害人亚硝酸盐中毒死亡的死因。我们派员提前介入后,参加了该案的法医鉴定座谈会,提出进一步收集被害人死亡原因证据的意见,公安机关再次委托山东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对相关检材进行鉴定,从被害人胃内检出亚硝酸盐成分,确定了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原因,对案件成功办理起到了关键作用。

2

重视引导侦查机关利用传统侦查措施收集有效证据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在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大量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收集证据已经成为常态,特别在“命案”办理中,相较其他普通案件科技手段运用的更加充分。

但是在我们审查案件中却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重视技术侦查忽视传统侦查的问题,致使错失对一些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时机,造成不可挽救的后果。特别是指纹、脚印类证据,是关联性程度比较高的证据,可以实现犯罪嫌疑人与待证事实间的有效关联,意义重大。

如,东营市院办理的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害人系居住在农村有围墙院落的两位老人,案发第三天才被人发现并报案。经现场勘验,侦查机关提取了一些相关物品进行鉴定,并对现场两枚较为清晰的脚印用石膏制作了脚模。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害人的二女儿正与其对象王某某闹矛盾并起诉离婚,王某某曾威胁过被害人。侦查机关遂对王某某实施了抓捕并进行了讯问。

王某某到案后交代了杀害两名被害人的过程,后翻供否认自己作案。根据王某某的供述,侦查机关无法落实作案凶器的下落,王某某如何到案发现场亦无法查证,作案现场所提取的物品经过鉴定没有提取到王某某的指纹和DAN,案件的办理陷入僵局。因该案系“命案”,公诉部门提前进行了介入,得知情况后再次与侦查机关详细研判案情,确定不依赖王某某的供述,从外围入手查找线索的思路。

经过几天艰苦细致地查看,终于在王某某工作单位电梯口、电梯内、办公室所在楼层走廊、外墙等处监控录像中发现王某某在案发前一日及案发第二日分别出现过。而且发现有一次王某某从其办公室出来时拿着东西,但回来时空着手,时间是案发第二日的11时。发现这一可疑行为之后,侦查人员及时对王某某进行了讯问并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在一管道井房内发现并提取了运动鞋一双,且从左鞋底内侧缘前侧、后侧均检验出人血,该人血与被害人的STR分型相同,并且与现场发现的脚印吻合。该案一审,以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3

高度关注“命案”证据收集的充分性问题

“命案”办理,强调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尤为重要,这是由“命案”证据收集难、证据要求高和证明难度大的特殊性决定的,所以应当在侦查环节尽最大努力收集证据。虽证据材料量的增加会影响到办案效率和成本,但对于”命案”而言,案件的效率和成本应当居于次要地位。比如说收集作案工具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会将作案工具丢弃到河水、山涧不易查找的地方,为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查找作案工具增加了困难。作案工具作为主要物证,其携带了丰富的案件关联性信息,其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司法实践,关键物证缺失成为影响案件证据充分性的突出问题。据东营市院统计,目前个别基层公安机关所办案件没有收集到作案工具的情况非常普遍,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

4

高度关注对案件事实细节的审查

“命案”的事实认定,除了要求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同样注重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命案”的事实认定,不仅仅应在关键事实方面,而且也应在事实细节方面,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应杜绝“反正人是犯罪嫌疑人杀的,有必要那么认真吗?”的错误观念。如东营市院办理的曲某某故意杀人案,枪杀被害人现场有7名证人,其他证据类型完整,扎实充分,只是其中一名证人尹某某证实曲某某用猎枪杀死被害人单某某后,在电话报警后又拿出另一部电话拨打了一个电话,对对方说:“小张,事情办完了”,说完就挂了电话,接着把电话狠狠砸在了地面上了。是否是存在同案犯,曲某某是否受人指使,使得该案存疑。对于该细节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搜集证据进行印证或者予以排除。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时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曲某某报警电话为最后播出的电话,证实证人尹某某证言有误,排除了存在同案犯的可能。

5

利用间接证据定案,应当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前面提到王某某案,尽管王某某翻供,但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提取的相关物证、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特别是提取的王某某案发期间所穿鞋子的脚印,以及在其鞋子上提取的被害人血迹等关键性证据,能够得出王某某作案的唯一性结论,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王某某翻供后的辩解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当然,排除“合理怀疑”也要充分考虑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黄某故意杀人案①(第878号指导案例)就是一个很好地例子。黄某与其女友刘某在朋友家打牌发生口角,后一起回到住处,次日9时黄某离开住处,10时30分刘某父亲发现刘某在家中被害。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无罪,一年后侦查机关查获真凶方某,方某供称其在刘某家守候,待黄某走后即上楼敲开房门强奸杀害刘某。

尽管按照经验判断,在白天,在短短一个小时内入户强奸杀人后逃离,发生这种可能性的概率非常小,但是在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就不能排除小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特别是在相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因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我们在锁定犯罪嫌疑人时,往往根据通话记录查看是否在案发之时与死者有往来;现场有犯罪嫌疑人的遗留痕迹,如血迹、毛发;死者体内以及作案工具上有无犯罪嫌疑人的DNA。即使上述条件均达到了,也应该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分析其辩解有无合理性。

6

高度重视证据的“保管链”完整

客观性证据的验真(Anthentication:身份验证),其性质实际上就是证明关联性的存在。②对于实物证据,通常可以通过“保管链条”来验真。保管链条的核心要求,就是证据从最初获取到被检测这段时间,其移交、封存和保管是否能够间接地说明证据不可能被更动、污染和替换。如果能够说明,则在所不论。我们认为,特别是对扣押的嫌疑人的手机、电脑,应当与其他随身物品相区别。因为手机、电脑作为智能电子产品,储存大量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与犯罪事实密切先关,应当及时扣押并进行检测,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不应在结案前返还其家属。

7

准确适用“印证”证明模式

利用印证证明模式办理案件,需要顺向有罪核实和逆向无罪推定相互交织,充分认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应有的作用,既重视客观性证据的优先使用和审查,也要避免简单的去口供论。

如东营市院办理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一天早上在被害人家中用铁管多次打击邻居郭某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始终作有罪供述,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铁管上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没有检测到被告人的DNA,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都已被消毒液洗过,没有检测到被害人的DNA,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缺乏直接有效地证据。

为了强化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王某某讯问坚持采用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其翻供;进一步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加大排查力度,查找当天经过邻居门口的村民,收集证言,调取当时围观人员的报警记录锁定案发时间,做到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最终排除合理怀疑,使该案得以顺利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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