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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经侦调查取证及证据审查的特点

2018年01月04日 | 发布者:贺旭 | 点击:21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证据审查是一项实务性工作,在这个层面上,无论是案件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法院以及辩护人等各方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寻求事实真相,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近几年来,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行以来,我们公安机关

证据审查是一项实务性工作,在这个层面上,无论是案件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法院以及辩护人等各方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寻求事实真相,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近几年来,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行以来,我们公安机关感觉压力越来越大。不像以前,一个案件办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侦查人员的任务就完成了。现在根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案件侦查人员不仅要办好案,还要出庭作证,面对面进行质证。从幕后到台前这种角色转换,我们现阶段很多侦查员在心理准备以及应对能力上还不能完全适应,导致部分案件尽管取证充分、程序合法,但由于侦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的经验,在质证环节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我希望通过这次论坛交流,特别是案件证据审查方面的交流,从刑辩律师的视角来审视公安经侦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能给今后的工作带来提升。


就侦查取证而言,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和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相比,既有共性,也有特性,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不具体展开陈述了。我主要介绍下,为适应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规范调查取证,我们浙江公安经侦部门的一些做法:


一、执法办案平台制约调查取证

案件侦查机关在以前所用的法律文书都是用三联手撕版的文书,文书使用登记、编号方面有时会造成混乱。现在包括经侦部门在内所有警种办案都在统一的执法办案平台进行,需要调查取证开具法律文书的,均要从系统中开具。而且,执法办案平台还设置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内部监督机制,未经审批就无法开具文书,保证了调查取证工作的程序合法性。通过系统开具文书,同时也会留下痕迹,减少调查取证的随意性。


二、法制部门审查证据

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是在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作出不予立案、撤案决定时,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证据审查。对于经济犯罪案件,浙江省的要求是除了上述阶段以外,还要求在立案阶段由法制部门进行证据审查。这种做法,一方面是防止插手经济纠纷,另一方面是从证据审查的角度保证案件的质量。


三、通过证据审查实现由案及人

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是由案到人,即一起刑事案件发生了,有现场、有受害人,但不清楚是谁作案,侦查取证工作围绕谁作案开展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传统上是由人到案,即受害人来报案时就清楚是谁侵占了财产、谁诈骗了钱财,侦查取证工作是围绕怎么侵占、怎么诈骗开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案件也相应发生新的变化,一些非接触式犯罪如借助网络、通信的经济犯罪案件发案较多。有些案件涉案人员使用虚假身份作案,网站一关、手机一扔,受害人就无法得知实施侵害人的情况,需要通过综合调查获取证据予以甄别。前两年我省侦办了一起证券案件,侦查人员已经查明作案地点、作案使用的电脑,但具体操作电脑的人不清楚。涉案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先后找来多个人员来顶替。侦查机关启动证据审查,采用侦查实验、人员信息对比等各种方式排除了前述人员作案的可能,有效发挥了证据审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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