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旭、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小区1栋1层11号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3年,原告与马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马某对原告在碱沟路的房地产进行拆迁征购,马某向原告补偿436700元,马某给原告在原址产权调换新建的框架结构门面房。2010年5月17日,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碱沟中路北侧某小区1栋1层11室面积为106.56平方米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2012年5月15日,米东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米信联纪[2012]6号文件)《关于协调处理董某、杨万新重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项对王某门面房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中记载:“待三期开发建设完成,由马某负责为王某办理三期门面房的房产权,同时将王某原办证的106.56平方米门面房的房产证过户至董某名下,费用由马某承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会议纪要所记载处理意见系2012年5月15日,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马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几方签名后,达成了对王某门面房的处理意见,后由信访办形成会议纪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碱沟中路北侧某小区1栋1层11室面积为106.5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XXXX号)房产手续过户至原告董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