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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巨大,律师辩护终获缓刑

发布者:金春|时间:2023年02月01日|17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铜陵市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 年 4月 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春,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X,男,1963 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 4月 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铜陵市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钱X1,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2 年 10月 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X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 10 月 21 日被铜陵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X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2]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钱X、钱X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检察官助理张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辩护人金春、被告人钱X及辩护人张X、被告人钱X1及辩护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X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 年 2月至4月15 日期间,被告人周X、钱X伙同被告人钱X1利用丝网、塑料船等工具盗窃X湖内的水产品并予以出售。经查,被告人周X、钱X盗窃的水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25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2年4月15日现场查获的水产品价值为 3968 元,其中,被告人周X、钱X伙同被告人钱X1盗窃的水产品价值为 25415 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2月22 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穿防水裤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被告人周X独自摆摊出售偷来的鱼,获利1700元

2.2022年2月 24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穿防水裤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另案处理 ),获利 2350元

3.2022年2月27 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3150元。

4.2022年3月1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1760 元。

5.2022 年 3月 2日,被告人钱X和钱X1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由被告人周X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2160 元。被告人周X通过微信转账1080元给被告人钱X1。

6.2022 年3月 5日,被告人钱X和钱X1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由被告人周X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9280元。被告人周X通过微信转账 4640元给被告人钱X1。

7.2022 年3月14 日,被告人钱X和钱X1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由被告人周X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11000 元。被告人周X通过微信转账5500元给被告人钱X1。

8.2022 年 4月1日,被告人钱X和钱X1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由被告人周X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2955 元。被告人周X通过微信转账 1477元给被告人钱X1。

9.2022年 4月4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3590元。

10.2022年4月6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2680元。

11.2022 年4月9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5050元。

12.2022 年4月 12日,被告人周X、钱X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后将偷来的鱼卖给谢X1获利 4460元。

13.2022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X、钱X采用划船至湖中用丝网捕捞的方式偷鱼被查获,现场查获的水产品共计 395.2斤。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 395.2斤水产品价值为3968 元。

2022年3月6日至3月7日,谢X1先后转给被告人周X卖鱼补差价 90 元,后被告人周X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钱X1 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现场及对查获水产品称重的照片、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X1、沙X、郭X、陈X的证言;3.被告人周X、钱X、钱X1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周X盗窃被当场抓获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钱X1盗窃X湖大湖内水产品并予以出售,二人盗窃既遂 50225 元、未遂 3968 元,数额巨大,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迫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钱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周X、钱X盗窃X湖大湖内水产品并分得售鱼款,盗窃既遂 25415 元,个人获利 12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X1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钱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钱X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X、钱X、钱X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周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因疫情影响家庭无收入来源被迫走上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极小,犯罪后积极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X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X的辩护人提出钱X具有自首、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X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钱X1的辩护人提出钱X1主动到案自首,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经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钱X1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X、钱X1自动到案,后在侦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钱X、钱X1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钱X、钱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人结伙盗窃X湖大湖内水产品并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周X、钱X盗窃既遂 50225 元、未遂39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钱X1盗窃既遂 25415 元,个人获利1270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X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X1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钱X、钱X1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钱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捕鱼网十条、塑料船一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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