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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获刑三年,成功争取缓刑

发布者:金春|时间:2024年03月27日|4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1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31115 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243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春,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丽,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24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检察官助理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金春、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底,被告人黄某结识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单身,虚构名下拥有多套房产、4家连锁超市及奥迪A6轿车等事实,很快与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12月黄某自江苏XX集团离职后,无固定收入,资金状况入不敷出。为满足本人消费及偿还债务,黄某遂在1月底至5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李某某隐瞒已欠巨额外债的真相,虚构运营超市资金周转不开、开新店需要启动资金等事实、理由,多次骗取李某某向其现金及转账借款合计38.82万元,用于归还外债及本人消费。202311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淳于、王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支付明细表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及转账合计38.82万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金春主要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之间是情侣关系,类似于近亲属关系,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安徽省《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规定,诈骗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最高减少基准刑的 50%。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并未逃匿,而是积极打工挣钱,当庭也承诺每月按期还款。四、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即已认罪认罚,当庭亦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被告人黄某结识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单身,虚构名下拥有多套房产、4家连锁超市及奥迪 A6轿车等事实,很快与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12月黄某自江苏XX集团离职后,无固定收入,资金状况入不敷出为满足本人消费及偿还债务,黄某遂在1月底至5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李某某隐瞒已欠巨额外债的真相,虚构运营超市资金周转不开、开新店需要启动资金等事实、理由:多次骗取李某某向其现金及转账借款合计38.82万元,用于归还外债及本人消费。202311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十万元。2024324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载明“黄某因为诈骗我的钱财被司法机关查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黄某能够认罪悔罪,黄某的父亲黄德保代黄某退还现金四十万元,本人对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办案机关对黄某从宽处理能够判他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2024124日,铜陵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黄某在羁押期间总体表现评定为优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铜陵市看守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淳于某、王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支付明细表等电子数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二百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但缓刑考验期适当延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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