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炜。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炜、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一直存在玻璃制品买卖。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其货款288707.81元,其一再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88707.81元;2、被告支付其以288707.8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制品。
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贵公司应付本公司货款288707.81元,若无误,请盖章公单或财务专用章确认;等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后月结30天,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对账后未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对账后未付过货款,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则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707.81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人民币288707.81元及利息(以288707.8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