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202执77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0795033C,
负责人A,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A,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A,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A,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A,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A、B、C、D、E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202民初16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A、B、C、D、E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A、B、C、D、E支付借款本金681396.17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45136.89元,但被执行人A、B、C、D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A银行存款35900元,经查,被执行人A、B、C、D、E暂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湘1202民初1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