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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显友|时间:2020年06月25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曾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曾XX,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种植业生产人员,住中方县。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种植业生产人员,住中方县。
原告曾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7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共同生育男孩曾某甲。从2012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曾某甲一直随女方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
2、原告收入证明一份;
3、医保本、卡各一份;
4、杭州市星杭区金桥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
5、病历一份
6、怀化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一份。
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不假,但经过1年余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并没有原则性矛盾,仅偶有争吵,有和好可能。2013年被告曾两次去杭州看望原告及小孩,双方并没有分居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网络相识,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9日,生育男孩曾某甲。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却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怀化市公安局人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曾某甲;
4、法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上述已经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尽力化解夫妻矛盾,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原则性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曾XX与周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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