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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谭显友|时间:2020年06月25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XX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202民初第251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XX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4XXXX0057X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XXXX0121XXX,
被告A,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湖南省XX公司(现更名为湖南XX公司)从A、B处受让取得XXXX公司60%股份,并陆续向“银谷泊富裕湾”项目投入数千万元,2013年10月14日,经万合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A及其指定的B、C,其中被告A受让20%股份,转让一事在办理工商登记后,被告未按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未退回投资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股权登记,被告未同意,现被告已无实际履行能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XX万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归还原告享有的XXXX公司20%股份,并将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万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是A,A、B是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XX万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系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签订,现原告湖南XX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请求解除该协议并恢复股权登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原告系湖南省XX公司变更而来,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退还原告湖南XX公司,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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