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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富彬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林XX因与被申请人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XX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厦门XX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案涉车辆严重超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并非车辆本身安全性能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也通过了年检,亦说明车辆本身并没有安全隐患。(二)厦门XX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林XX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厦门XX公司笼统印制的免责声明,是一种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该免责声明因违法而无效。况且,厦门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字体很小,免责事项的规定与林XX签署的保单又是相分离的,林XX并不知悉该免责事项。(三)厦门XX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林XX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情形,仍自愿与林XX订立保险合同,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厦门X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四)厦门XX公司在案发后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应当继续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厦门XX公司的拒赔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XX与厦门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已明确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等内容,在该“投保人声明”右下处有林XX本人签字,可以认定林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厦门XX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项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经过年检,也无证据证明厦门XX公司与林XX之间另有约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厦门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符合合同约定。林XX主张厦门XX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晓林XX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情形,视为厦门XX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事故发生是否与车辆未年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能作为厦门XX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事由,林XX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厦门XX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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