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浙0104民初××××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水红,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支付利息××××元(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大理石材料及台面工程安装,被告因此于2017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大理石工程××××元。原告曾于2017年7月20日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通话录音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足以证实其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欠款,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
××××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元(按年利率4. 35%从2017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 7年8月16日,之后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
二o-七年××月××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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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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