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浙0103民初××××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水红,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水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50895.7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41路公交车在和平广场附近,因遇突发路况,车辆紧急制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原告前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就赔偿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公正审判。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时的驾驶员为王剑,车号为浙A4C040大客车。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法院根据票据审核;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曾某某及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 7年7月25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事故损伤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x(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王剑驾驶浙A4G040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在出行途中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予以采信。
原告曾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884.76元,经审核票据并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9268.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342.2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举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48795.7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795.73元;
二、驳回原告曾光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8.5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七年××月××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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