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或者提出理由或者证据揭示持有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该书证。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书证须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或者提出理由或者证据揭示持有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在申请时间上,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申请行为须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这是对待当事人申请行为的基本思路。
至于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情况,我们认为,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该证据,待证事实将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事实存在与否法官均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才能成立。原因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证明妨害客观要件的重要因素,如果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因此,若对方当事人不提供该书证的行为,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