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司法解释虽然已将“工作原因”扩大到“单位组织的活动”,但也并非将所有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均纳入工作原因。一般情况下,可视为工作原因的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限于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文体活动。如系用人单位鼓励员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员工在旅游时受到意外伤害的,不属于在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轻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