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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发布者:宓晓亭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2465人看过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只要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因在供人通行的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道路管理者,如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能过分苛责道路管理者随时清扫,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侵权的规定,将高速公路视为高度危险场所,高速公路管理者因其高速公路为高度危险场所承担无过错责任,如因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自甘冒险”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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