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一审认为,抚养费支付的数额应当具有合理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并非是子女花费的所有费用。王女士主张杨先生支付小杨妹抚养费平均每月高达7000余元,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已超过抚养费承担的合理性,且王女士所举示的消费明细不能直接证明该项消费系小杨妹所用。
同时,王女士诉请杨先生支付小杨妹参加兴趣班的培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先生对此认可,而该兴趣班的费用,显然系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不应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补习班、兴趣班的费用及择校费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由未成年人父母协商确定。
本案中,王女士与杨先生最大的矛盾分歧在于应由谁支付小杨妹参加兴趣班的培训费用。对此,双方均陈述在二人离婚时,小杨妹尚未参加兴趣班,后王女士为提升小杨妹的综合素质,陆续让小杨妹参加了十余个兴趣班,王女士虽将此事通过微信告知杨先生,但未获杨先生肯定性答复。因上述参加兴趣班的费用,系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在杨先生未明确表示愿意负担此费用的情况下,王女士要求杨先生负担此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未获人民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