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进行了删除。换句话说,法律准许其他遗嘱(包括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等)对公证遗嘱进行撤销、变更。如果数份遗嘱,内容相互矛盾的,应按照最后的遗嘱为准。
虽然公证遗嘱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遗嘱人要变更、撤回公证遗嘱,也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那无形中给遗嘱人带来极大不便,会导致遗嘱人无法及时将自己真实意思写在遗嘱中。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规定立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时,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更大程度地尊重了普通人的遗嘱自由,可以防止一些程序性规定对立遗嘱人修改遗嘱的限制。自此,民法典中规定的所有遗嘱形式,均具有同等的效力。
《民法典》第1142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23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