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没有过错,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不能作为认定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不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即使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亦不能否认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般而言,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对于事故发生的结果,在事实上有自身疾病的参与,但该自身疾病没有达到中断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只要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从生活经验来看,自身疾病是造成死亡或受伤的事实原因之一,但若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被侵权人的伤亡。若根据被侵权人自身疾病情况,让其对司机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那么只要撞到自身有病的人就可以扣减责任,不同的病扣减不同的责任,这是让遇上飞来横祸的死者还需要承担责任,对被侵权人来说并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