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有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意味着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常理的。有时两个保证人完全不认识,甚至都不知道对方也给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此时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另一个保证人进行追偿,完全缺乏合理性。
概而言之,如果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要追偿,除非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或者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有约定,否则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如果未能证明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不享有向案涉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