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有关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应属于无效约定。且由于该条款系核心条款,所以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承担因己方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责任,而保底条款约定受托人承担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与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规则相悖离。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对等的情况,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均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订立的保底条款无效,《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也进一步予以明确。尽管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但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规制一般主体亦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引导作用。
第四,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中,保底条款的约定与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基本规则存在冲突,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6条、第153条规定,一般应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