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xx,男,xx年x月x日生,xx县人,系×××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xxx。
法定代表人:史xx,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理赔款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年x月x日x时左右,刘xx驾驶xx小型轿车从xx县xx乡xx村到xx区,行至xx县城xx路xx门口,与同向行人郑xx发生碰撞,造成郑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xx交警大队作出了五公交发认字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刘xx负主要责任,郑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针对郑xx的死亡赔偿事宜,原告与郑xx家属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后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郑xx家属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整,而且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也受损,但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被告作为原告登记所有车辆的投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原告车辆的证件以确定保险责任车辆发动机号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2018年5月13日。2、本案车辆事故存在约定“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免赔情形,保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以及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待质证后确认,其中精神抚慰金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受理和支持,本案是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因此精神抚慰金应遵循刑事规定。4、本案涉及刑事,经查询由贵院做出xx判决结案并生效,应由原告提交刑事判决书,或请求法庭调取贵院刑事卷宗,以查明离开现场以及有可能存在的逃逸的事实。5、依据合同约定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保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陕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刘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质证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是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在认定书责任认定中明确有如下内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说明本案存在驾驶人离开现场的约定免赔情形,事故认定书据此作为认定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之一,足以证明此情形的真实存在。本院认为,依据xx刑事判决书,未显示驾驶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行为的认定,因此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保险约定免赔情形。
二、原告陕xx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3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质证称,对赔偿协议书不认可,不是原件,无法查证真实性,并且仅就字面中存在的数字问题,也与原告诉讼主张不一致。对赔偿款收据无法查证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协议约定数额不符,看不出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予以采信。原告与死者郑xx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死者郑xx近亲属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取得了追偿权。
三、原告陕xx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各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质证称,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不认可,事情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维修内容和交通事故关联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认可。车损单只有姓名没有车辆信息,时间发生在xx年x月x日,对真实性、合理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了正规合法的票据,车型显示与原告所有的车辆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提交了1、交强险条款,证明车辆逃逸或离开现场应由援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保险条款(含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24条(二)1明确约定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投保单,该证据由原告亲笔签名,承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保险条款中免赔的约定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对条款内容理解,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和解释给予确认无误后签字;4、免赔提示说明书,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5、手机截屏信息,是裁判文书网设置搜索条件“刘xx”、“xx省”后搜索得出唯一结论就是xx县人民法院xx判决书,但是不明原因不能打开和下载,证明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在贵院档案中,被告不能获得,恳求贵院调取确认。原告陕xx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以及投保单免赔说明书,证明的前提和基础本存在,本案车辆逃逸和离开现场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这些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刑事判决书,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刑事案件不涉及本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刑事判决书,未显示驾驶人刘xx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行为的认定,不存在保险约定免赔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年x月x日x时左右,刘xx驾驶xx小型轿车从xx县x乡xx村到xx区,行至xx县城xx路xx门口,与同向行人郑xx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郑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xx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陕xx为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xx年x月x日原告、驾驶人刘xx(甲方)与郑xx近亲属(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及停尸、运尸等费用1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支付,协议生效后及时将第一笔赔偿款950000元汇入乙方共同指定的xx账号内;待乙方将死者安葬、处理完相关的后事后,甲方在xx年x月x日前及时支付乙方余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xx年x月x日和x月x日原告通过刘xx的银行账户向xx所分别转账900000元和400000元,被告近亲属和代收人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款收据。
另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支付xx汽车维修部维修费7280元、4420元,共计11700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19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从档案室调取我院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一案xx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显示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未显示被告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行为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刘xx驾驶的xx小型轿车与同向行人郑xx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郑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对死者郑xx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追偿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足额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所有的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1700元,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汇款凭证、收据显示原告向郑xx家属赔偿了1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陕xx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陕xx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陕xx车辆损失费1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俊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