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白俊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忻州主任律师执业1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冉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6日 8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冉X华,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冉X虎,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五台县人。系冉X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玲,男,1992年6月2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

原告冉X华与被告张X玲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虎、白俊杰、被告张X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华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等人协商租坐被告驾驶的晋HF8XXX小型轿车从五台山到忻州市,行至台忻线82KM+700M处时,遇王X驾驶的晋HVVXXX小型客车对向驶来,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现虽出院但仍在家疗养。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分文未赔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出钱乘坐被告的车辆去忻州,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没有法定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等人收取费用,违法运输,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946元。

被告张X玲辩称,事发当天我在五台山汽车站等朋友准备去忻州,那天正好下雪班车不通,在汽车站碰到兰俊德等车,我就把兰俊德和冉X华拉上,走到东冶就出事故了,当时租车费也没有给我,我的车平时不是跑出租的。出事故也不是因为我的责任。具体陪多少,我完了再起诉那个车主让对方车主出钱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2时45分,原告准备去忻州,在五台山汽车站遇被告张X玲驾驶晋HF8XXX小型轿车要准备去忻州,原告与兰俊德等人便协商租坐被告车辆去忻州,行至台忻线82KM+700M时,遇王X驾驶晋HVVXXX小型普通客车载人对向驶来,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玲、兰俊德、冉X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忻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4382.42元,其中有救护车费用600元,当天即又转入山大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凹陷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62697.09元,门诊费3396.4元,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凹陷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慢性鼻窦炎伴鼻息肉。2016年3月15日去山大二院门诊复查,花门诊检查费227.5元,门诊医疗费192.5元。2016年1月28日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后期医疗费用作出评估。五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以(2016)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X华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和面部瘢痕,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前额凹陷骨折、畸形和皮肤瘢痕的存在影响其整体面貌,日后需进行整复,后续医疗费用需20000-3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382.42元,山大二院住院医疗费62697.09元、门诊费2623.9元、外购药品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20元、误工费16880.4元、交通费38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165946.1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五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单据19支、山大二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住院结算单1支、门诊费单据24支、2016年3月15日门诊复查检查费单据5支、门诊购药费单据1支、交通费票据支,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支。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结伴租坐被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晋HF8XXX小型轿车从五台山出发到忻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等人安全运到目的地的义务。而被告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与已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相互重复,故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为两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一人,护理费天数为30天,每天83.5元,为2505元。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计算,每天30元,为870元,营养期限酌定为40天,每天20元为8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每天93.78元为10597.14元,残疾赔偿金为19379.8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2900元,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认定为70895.9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1614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玲赔偿原告冉X华医疗费70895.91元、护理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597.14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16147.85元。

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负担2620元,原告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荣英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珑文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