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6日 8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五台县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杜X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X光,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台县。
被告闫X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闫X叶,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五台县。
原告五台县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X光、闫X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伟、白俊杰,被告周X光、闫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周X光以工程投资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21.8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闫X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信用社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164967元。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至今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周X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164967元。2013年3月29日后尚欠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闫X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闫X芳辩称,2011年9月,周X光向我借身份证,说想多买火车票,出于好友,我就将身份证借给了周X光。不料周X光拿上我的身份证在原告处用作担保贷了50万元,直至原告起诉,我才知道此事,借款和担保手续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的,我也不在现场,我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周X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周X光以工程投资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21.8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X光将利息结至2012年4月10日。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周X光签订的贷款合同,相关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有“闫X芳”三字,并且按有手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相关的担保信用社借款契约(借款人一栏有周X光的签字和手印,担保人一栏签有“闫X芳”三字,并且按有手印),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闫X芳开始对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及按手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方曾向本院提出对上述贷款手续中闫X芳三字上面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启动过程中,被告闫X芳称,不必要进行指纹鉴定了,我近期通过再三回忆,因周X光在原告贷款公司贷款的事按过手印,经过仔细对比指纹也有相似之处,但并未签字,也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我认为先让周X光的财产全部偿还后,不足部分再依法办理。被告周X光称,该贷款我卖了房屋和树苗后首先清理,但利息过高,在审理王X担保的贷款时已办理了相关协议和查封手续。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X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164967元,2013年3月29日后尚欠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闫X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在被告周X光及其妻子刘X英签字的2013年4月26日的抵押担保还款保证书载明:我从2011年9月10日从五台县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5万元,分别以王X、闫X芳、张X康、韩X成为担保人,自愿将存放的砂料约一万方、红崖村房产两处、村东、西苗圃10亩作为抵押担保,优先偿还的先后顺序为王X、闫X芳、张X康、韩X成。现被告周X光以王X为担保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1.85‰,对应年利率为26.22%,故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闫X芳已在原告与被告周X光签订的上述贷款手续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相关担保贷款的手续上按了手印,其虽未在担保借款的手续上签字,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闫X芳与原告就上述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周X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闫X芳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光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台县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闫X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闫X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X光追偿。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周X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喜和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周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