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虎,男,1950年生,汉族,五台县.
被告张X飞,男,1972年生,汉族,五台县人.
被告闫X芳,男,1957年生,汉族,五台县人.
被告贺X彪,男,1975年生,汉族,五台县人.
原告王X虎与被告张X飞、闫X芳、贺X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虎、被告闫X芳、贺X彪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
原告王X虎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闫X芳位于东冶镇红旗路机关小区工程看守工地,约定日工资为70元,到2013年7月份,净欠原告劳动工资18450元,后该工程被被告张X飞接管,原告就向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索要拖欠工资,结果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款1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飞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是在答辩人接管东冶镇红旗路工程之前,给上述工程看工地应得的工资。答辩人在接管工程时,并没有与前期工程负责人约定转移支付上述工程前期工人工资的义务,整个前期的工程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只是接管后期的工程,也没有接管前期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闫X芳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欠工资是事实,刚开始东冶镇红旗路上工地上由我和张X飞合伙承建,后我退伙,该工程就由张X飞和贺X彪继续承建,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贺X彪承担。
被告贺X彪辩称,答辩人与闫X芳、张X飞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看工地人员工资5000元由乙方贺X彪负担,且该款已在所有应付闫X芳的款项中支付给闫X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闫X芳和被告张X飞合伙建设东冶镇红旗路晨丰苑工程,原告王X虎经被告闫X芳之女婿武二军介绍,在二被告在建工地看工地,王X婵担任工程上会计。到2012年12月底王X婵不再担任会计,之后所有账务由被告张X飞的姐姐负责。2013年8月1日,被告闫X芳、张X飞(甲方)与贺X彪(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针对闫X芳在工程上的投资款,已建完工程的利润和债务进行了协商,并由被告贺X彪负责将所有结算款额12017783元一次性给付被告闫X芳,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原工地工作人员王X婵、武二军两人工资为12万元,看工地人员工资5000元,由乙方负责。”第七条:“工地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该协议签订后,王X婵就将自己所经手的账务全部移交给被告张X飞之姨弟陕建平。庭审中被告贺X彪主张上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看工地人员工资5000元,由乙方贺X彪负责,同时该款包括在应支付闫X芳的工程总价12017783元内,且该款贺X彪已全部支付闫X芳,但被告闫X芳称,上述“看工地人员”是在自己与张X飞合伙做工程期间因产生纠纷后,自己又另外雇佣的看工地工人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不是同一回事,并主张上述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贺X彪承担,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贺X彪支付。
庭审中,王X婵当庭作证,其证词与闫X芳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闫X芳和张X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工资,虽然被告张X飞在诉讼期间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闫X芳对欠原告的劳动工资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看工地款184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后被告贺X彪与二被告闫X芳、张X飞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贺X彪负担,被告贺X彪主张已付被告闫X芳的款项中包括欠原告看工地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欠原告王X虎的劳动工资18450元,应由被告贺X彪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X彪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X虎劳动工资18450元。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贺X彪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荣英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 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珑文
白俊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