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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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史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1日 754人看过 举报

2017-08-21

律师观点分析

涉案人员:

原告五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杜X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史X芳,女,1957年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史X红,男,1974年出生,汉族,五台县案某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山郡,五台县台城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五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史X芳、史X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史X芳、被告史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史X芳之夫张X光以养殖业投资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8.0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史X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被告史X芳之夫张X光、被告史X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信用社借款契约。在合同履行期间,张X光仅偿还部分利息,后因病死亡。至2014年9月15日张X光的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还欠100000元,利息和罚息合计共欠108998元。该债务是张X光、史X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X芳又是张X光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史X芳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史X芳尽快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899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被告史X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史X芳之夫张X光以养殖业投资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8.0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史X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被告史X芳之夫张X光、被告史X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信用社借款契约。在合同履行期间,张X光仅偿还部分利息,后因病死亡。至2014年9月15日张X光的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还欠100000元,利息和罚息合计共欠108998元。审理中,被告史X芳与史X红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史X红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担保期限为2年,也就是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这二年内原告未对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未提起诉讼与仲裁,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张X光只结过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就没有结过,但原告方并没有通知我和借款人之妻,借款到期后也没有通知我。

关于原告是否在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史X红主张过权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14日五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杜军伟与被告史X红的通话录音纪录,该纪录内容显示,原告方曾于2013年9月份找过被告史X红,经本院对被告史将经调查询问,被告史X红对该通话录音没有异议,且称2013年9月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确实曾叫过他。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史X红工资款2089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张X光、被告史X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张X光已死亡,但该债务是张X光与被告史X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史X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亦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至于被告史X红辩称,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未对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未提起诉讼与仲裁,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史X红与原告就用款人张X光的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张X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在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其对此并无异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史X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芳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108998元,并偿还原告五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8.00‰计算,罚息按约定日利率50%计算。

二、被告史X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史X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史X芳追偿。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65元,由被告史X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喜和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圣平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1140920********13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