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五台县人。
原告李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订婚时收彩礼款40000元,原告娘家返回2000元,并陪嫁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被褥四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十分懒惰,对家庭不尽为人父和为人夫的责任。被告在原告苦劝之下才外出打工,并且还得让原告跟随一起打工,且将所挣钱交于其父母掌管,使原告的身心备受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9月5日向五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也互不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过,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白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对原告在生活上加以照顾,挣下钱也交代了原告,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退回2000元。结婚时女方娘家陪嫁26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婚后于2009年7月18日生有儿子白昕伋,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外出到洗车店打工,用于贴补家庭生活,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逐步恶化。2014年9月5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4)五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又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借有张小宝的借款2000元,被告否认,经核实证人张小宝,张小宝称在原、被告孩子出生后,在原、被告都在场时,张小梅张口向自己借1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在第一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儿子白xx,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儿子仍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酌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婚后共同外债1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白xx离婚;
二、小孩白xx仍随被告白xx生活,由原告李xx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2000元;
三、共同外债1500元由被告白xx给付原告李xx750元,由李小梅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荣英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珑文
白俊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