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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翠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3民初412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XX,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A父亲,
法定代理人A,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系A母亲,
委托代理人A,汤阴县XX律师,
被告A,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被告A,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XX与文XXX西南角,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A、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C及委托代理人D、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A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KTV南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错过责任,被告A所驾驶车辆车主是被告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多处医院就医,并进行手术治疗,产生损失,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8元、护理费7470元(83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30日)、营养费450元(30元/日×15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778元,
被告A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A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A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KTV南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A,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B负次要错过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XX医院、安阳市XX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部多处挫裂伤、上颌牙龈挫裂伤、右眼眶骨折、外伤性脑水肿、急性支气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共支出医疗费6539.73元,持有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1张系购买外购药(药效祛疤)5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45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XX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同时告知原告其所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仅限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其他后续治疗费一律不予受理,原告A审中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下:1、对医疗费中外购药55元有异议,无相应医嘱,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应计算住院期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4、营养费应按1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5、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6、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A所驾驶车辆车主是被告XX,XX让A驾驶车辆送其回家,A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A表示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亦同意由A一人承担,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行车证、XX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A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其主张的6458元为准,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及面部,有明显疤痕,购买疤痕药与治疗病情相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A,结合其眼眶骨折及其他面部、牙龈损伤、外伤性脑水肿等多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60日,按83元/日计算,为4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5天,为450元;4、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15天,为225元;5、交通费,原告到汤阴、安阳两地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31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赔偿款12313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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