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无效
---杜凯律师
【案例】
张某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比例为40%。20**年因借田某80万元而被起诉,后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田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7万元。在田某申请执行时,发现,张某在诉讼前将其占有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0万元转让给其侄子刘某(一次性账外交割的方式),双方经某某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后田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分析】
股权自由转让,应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股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确认为无效。
本案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系逃避债务履行,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在田某向其追索借款闹僵之时,上述股权转让的结果是田某无可供执行的资产,而且本案张某并不能证明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履行存疑,应当认定张某和侄子刘某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规避执行。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恶意串通?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的某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其特征包括:(1)各当事人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即不仅明知其行为有损于他人而故意进行,且实施该行为就是以损人利己为目的的;(2)当事人彼此勾结,通谋实施该行为。(3)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某个第三人利益。其中的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作为全民财产所有人所享有的利益。其它违法的民事行为虽然也损害国家利益,且当事人可能有通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通谋虚伪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表意人所为的是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否则缺少与之通谋的对象)
2、该意思表示必须是虚假的,但又不同于戏谑行为(可期待对方知悉无真意);
3、须与相对人有意思联络,故不同于真意保留(无意思联络);
4、虚假行为经常掩盖另一个当事人真正希望发生的隐藏行为,此时双方虽然不希望发生所表示的内容,但却希望发生另外一种法律效果。(第14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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