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渭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 杜凯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区公安局,住所地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 田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渭南市东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杨建琦,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渭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农民。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某某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渭公复决字(2016)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陕0524行初某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2016)陕0524行初某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渭公复决字(2016)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临渭区公安局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因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错误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某闻讯赶来,手持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背部”与事实不符。
㈠从吴某的受伤情况来说,被上诉人一方及第三人吴某都不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确定其受伤。其中有一份2015年5月9日的临渭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离事发时已经十多天,不能客观反映吴某受伤情况,同时该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入院其他材料及用药材料,不真实。另外一份2015年4月3日的某某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书,仅有诊断证明书并无缴费单或入院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该诊断证明并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医院印章看不清楚),而该诊断证明书最下面写的很清楚“加盖证明专用章后方有效”,可见该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所以本案不能确定第三人吴某受伤,也就不能确定是否有人打了吴某。事实上,康某某闻讯赶来,手持铁锨举起时被第三人吴某抓住了铁锨,并没有打住吴某。
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全,其没有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提到的违法行为人陈述及鉴定意见。而要查明本案犯罪行为人是否有用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的情况,必须出示被处罚人康某某的陈述。
㈢从案件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对于康某某是否手持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说法相互矛盾,不能清楚证明案件事实。吴某陈述中说:“第一下拍到我的腰上”,郭某却说“然后抡起来拍在吴某的背上”。这两个明显是不同的部位,腰部是人体胯上肋下的部分,背部是两肩和背上部共同形成的人的骨架的部分。可以见其是相互矛盾的。
㈣办案民警随身佩带执法记录仪,但是复议及法院开庭时都拒绝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区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某某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在复议机关撤销其处罚决定后采取公告处罚前送达依然违法。因为公告送达是将送达文书公诸于世的一种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其方法有张贴广告、登报、广播等。民事诉讼法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本案被处罚人并不是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其本人就在家中,所以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同时送达的日期是60日,本案公告送达2016年5月10日,做出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处罚决定的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仅仅相差13天,不符某公告送达的时间要求。以上《行政处罚法》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是要求办案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要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本案办案机关却在有意回避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申诉、辩驳、陈述的权利,可见其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还存在办案机关对证人证言记录不实的情况,在证人雷雨超的证言中,开始记录“答,今天我村康某某把我父亲吴某打了”,后面整个证言都表示“那个男的”“我只知道是我村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陈述前面知道是康某某后面又不知道是谁,可见记录前后矛盾不一。同时对于王麦绒的证言也因其本人不认识字,没有看证言,而存在记录不实之处(王麦绒本人没有说过康某某手持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这样的话)。
三 、本案事实不清,且第三人吴某殴打、辱骂被处罚人康某某父亲在先,属于有过错一方,作为儿子的康某某来找第三人吴某说事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四 、本案存在处罚不公的情况
康某(父)在自家责任田整理地畔,第三人吴某上前阻止并殴打康某(父)致康某(父)轻微伤,临渭区公安局对打人者吴某免于处罚,后来上诉人才知道在某某派出所及临渭区公安局民警中有吴某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没有回避,办人情案,这样就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嫌疑,请贵院查明相关情况。而同时对于打人事实的不清楚的康某某作出拘留及罚款处罚决定,并在事发当场对康某某采取用催泪喷射器制服,带手铐等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使用警械时先对被处罚人进行警告,警告无效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而且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而本案却存在过度使用警械的行为,致使康某某双手、眼部、面部受伤(有照片为证),可见其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临渭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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