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函法律效力
---杜凯律师
承诺函又称为赞助信、安慰信或者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自主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通说认为,承诺函不是保证合同,但与保证合同有相似之处,特殊的承诺函也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
一般认为,仅仅承担道义义务、或者确认债务人现状的承诺函,属于一般的承诺函,而承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属于保证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承诺函也不能一律认定为仅仅具有安慰的性质,如果具有实质的保证的内容的承诺函,则构成保证;如果仅仅具有承担道义义务和督促义务内容的承诺函,则应当认定为安慰性质,不能认定为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6条规定内容是:“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为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仅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债权人并不就保证合同承担义务,保证合同一旦成立,只能给债权人带来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实际利益。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函》认定为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保证函》并非债权人与担保人就抵押担保达成的合意,而是保证函出具人的单方行为。保证函出具人通过《保证函》向债权人表明了以其财产按时还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保证函出具人发出此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债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此要约,就应当适时作出相应的承诺,承诺生效时抵押合同方告成立。如果债权人没有发出书面承诺,则承诺函出具人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诺函可以说既是合同又不是合同,说其是合同,因为其有合同的一般属性,诸如承诺函是有约束力的而不是没有约束力,对于法律规定需经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事项,如果是承诺函,其也只有经审批后才能生效,如果承诺函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则承诺函也只能在所附条件或期限成就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其具有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承诺函又不完全是合同,合同通常是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对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这样,合同才能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承诺函是承诺函出具人对特定主体或不特定主体表示自己受自己承诺的义务约束的法律文件,特定主体或者不特定主体对承诺函出具人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即使承诺函对享受承诺函权益的主体附加有条件,此也不构成需要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同意才能使承诺函生效的条件,而是构成相对人享有承诺函权益而应承担承诺函对其约束的法律义务,相对人不去享有承诺函确定的权益,则其也就没有相应的义务。承诺函是承诺人向相对人明确放弃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由于民事主体享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于一般民事事项,承诺人是有权承诺的,该承诺也是有效的,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这就是承诺函具有约束承诺人的法律效力。总之,承诺函只要一经到达相对人,承诺函就对出具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承诺函对其生效另有规定或者相对人拒绝,也就是说,对特定主体出具的承诺函,只要到达特定主体而特定主体又没有拒绝,承诺函就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我们从担保的保证函之类的法律实务和案例就能得到验证。
15年 (优于93.25%的律师)
100次 (优于98.47%的律师)
107次 (优于98.96%的律师)
139072分 (优于99.76%的律师)
半天内
3145篇 (优于98.4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