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撤诉后公安作出终止侦查可提起刑事国家赔偿吗
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一类特殊的刑事程序结局:人民检察院将已经起诉至法院的案件予以撤回,既没有重新移送起诉,也没有正式出具书面不起诉文书,最后反倒由公安机关出具一份终止侦查的文书,就此了结整个刑事案件。很多当事人会产生疑问,在缺少无罪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这两类常见终局文书的前提下,之前已经被逮捕羁押的受害人,到底是否具备申请刑事国家赔偿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姬某某申请滑县人民法院无罪逮捕赔偿案》,恰好针对该程序困境给出了清晰的裁判标尺。
案例基本案情
姬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首先经过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案件移交审判环节,滑县人民法院另行作出逮捕裁定,前后两段措施叠加,姬某某实际被羁押时长达到404天。
本案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之后,滑县人民检察院向受理法院正式提交撤诉申请,案件随之从审判程序退出。但检察院在完成撤回起诉手续之后,持续超过三十日,始终没有制作并送达不起诉法律文书。后续,承办该案的公安侦查机关直接针对姬某某作出终止侦查的处理结论,整个案件追诉流程就此停下。
在全部办案程序终结之后,姬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递交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主张由办案机关承担羁押对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这起赔偿申请,实务中存在一种对立看法:国家赔偿范围内的逮捕类赔偿,原则上要求持有生效无罪判决,或是检察机关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前置依据。本案两份关键文书均不存在,追诉活动并没有被正式宣告终结,赔偿申请就应当直接予以驳回。
审理该案的赔偿裁判机构并没有采纳该项抗辩逻辑。
案件核心裁判立场
检察机关已经撤回起诉,自撤诉完成起算超过三十日仍然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再加上侦查机关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两项事实叠加,可以直接归入《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当满足前述构成要件时,曾经遭受逮捕羁押的公民,依法享有主张人身自由损害国家赔偿的请求权。
同时裁判进一步厘清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规则:刑事赔偿适用后置认定规则,同一个人先后经历检察院批捕、法院审判逮捕的情况下,以最后一份逮捕决定的出具主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该案最终由滑县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向赔偿请求人姬某某给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5万余元,同时结合案件具体后果,支持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实务要点辨析
这里必须厘清一处极易混淆的法律边界,仅仅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撤回起诉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效果。
撤回起诉本身仅仅代表审判阶段的程序暂时结束,属于中间性质的程序操作。依据现行办案规则,检察院在撤诉之后,依然拥有选择空间:既可以经审查后制作不起诉文书终结案件,也可以在补取证据之后,再次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真正能够触发赔偿资格的,是后续接续发生的两项事实条件:第一,检察院完成撤诉之后,计算满三十日,仍然没有作出任何不起诉的正式处理;第二,侦查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从侦查层面确认不会再继续开展侦查、也不会再启动后续追诉。只有两项条件同时达成,才能够认定整个案件已经实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方才可以正式启动刑事国家赔偿的维权流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