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困境与辨正
在当今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类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交织混杂,呈现出高发态势。由于两者在行为表象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实务中往往难以准确界定究竟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纠纷,还是涉嫌犯罪的合同诈骗行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刑民交叉案件中,即便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某些欺诈成分,但只要其能在关键节点(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退还钱款,司法机关通常倾向于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履行即除罪”的实践倾向,凸显了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复杂性与微妙平衡,也引出了本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系列核心难题:如何精准把握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如何科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如何在保护市场主体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寻求平衡?这些问题的解答,亟需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入剖析。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模糊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分界点,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追求的是交易性利益,即通过缔结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为根本目的。
这一区分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中得到充分阐释:“民事欺诈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实现的对价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无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获取财物后逃匿或转移资金;将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在薛某诈骗案中,行为人全程冒用假名签约,虚构工程项目汇款信息,并将工程保证金用于清偿旧债,多重证据锁定其非法占有故意。
反之,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强调:“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量变到质变的转化过程,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欺骗内容是否构成根本性欺诈。
简单来说,民事欺诈,指仅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进行欺骗,如夸大履约能力、隐瞒商品瑕疵等,但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刑事诈骗则是对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进行欺骗,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在黄某某等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虽存在虚报混凝土用量的欺诈行为,但因项目真实存在且已实际施工,法院认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最终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裁判要旨表明,部分欺诈不等于合同诈骗,关键在于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
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困境
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幅度跨度大,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金额普遍较高,动辄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
比如在廖某茂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财务造假手段使被害公司以34亿元收购其公司全部股份,实际股权价值仅为9.8亿元,差额达24.2亿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合考虑廖某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廖某茂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廖某茂犯罪所得19亿余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从犯,法律也有明确的量刑标准。当诈骗金额较大时,从犯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同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
从犯的量刑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参照主犯的量刑标准。
量刑中存在的结构性矛盾在于:一方面,合同诈骗案件涉案金额普遍较大,量刑起点高;另一方面,被告人面临的是“要么无罪,要么重刑”的二元选择。
这种结构性矛盾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尤其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更加严格的把握。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之一。一方面,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这一要件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单纯民事欺诈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主观心理要素,非法占有目的难以直接查证,而只能借助各种外在事实加以推断,故在认定时难免存在争议。
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
刑法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它包含两个要素:其一,是排除意思,借此可以将诈骗与单纯的骗用行为区分开来;其二,是利用意思,借此可以将诈骗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区分开来。
其中,排除意思的有无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存在所谓“借鸡生蛋”的情形,即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试图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
在此,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永久排除他人占有财物的意图,而是为了解决眼前的资金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只要相应的资金确实被用于从事经营活动,那说明行为人仍然有支付对价之意,故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
按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的过程之中。
但是,根据主观超过要素应当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
由于诈骗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所以,诈骗行为以及与之同时存在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出现在财物转移占有之前。
具体到合同诈骗罪来说:(1)在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行为人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欺骗他人使其与自己签订合同。此时无疑成立合同诈骗罪。
(2)在合同签订后履行的过程中,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骗方法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自己却不支付对价。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取得的财物,行为人成立合同诈骗罪。
(3)对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拒不支付对价。对于这种情形,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对方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所以,行为人拒不支付对价的行为并没有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四、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二者在犯罪客体、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的“钟某房屋诈骗案”审理要点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
该案中,被告人钟某与50余名购房人签订的《订购期房合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与10余名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则被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这一区分体现了合同性质在定性中的关键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转发、由泰州市兴化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进一步明确:被告人与汽车所有人达成口头合同,但其目的并非基于生产经营,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故其行为侵犯的是汽车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认定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2023年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陈某荣白酒诈骗案”确立了实质判断标准,尽管涉案合同仅为口头形式,但因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且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利用合同手段骗取财物,而非合同形式。”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实践价值。在中小微企业交易中,口头合同较为常见,若因形式问题排除刑法保护,将严重损害市场信用体系。
因此,司法实践已从“书面合同要求”转向“市场交易实质”标准,只要合同内容涉及生产经营、服务提供等市场交易属性,即可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解析
廖某茂合同诈骗案——财务造假型合同诈骗
被告人廖某茂系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起,廖某茂为增加某科技公司市值进而为高价转让作准备,安排公司财务、仓储等人员通过私刻交易相对方印章、伪造采购、销售单据及流水等方式虚增公司经营业绩。
2016年12月,被害单位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决定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某科技公司全部股份。
为隐瞒真实业绩情况,在某机电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时,廖某茂又采取截留询证函、伪造回复函证等方式,骗取某机电公司信任,致使某机电公司以34亿元收购某科技公司全部股份,廖某茂以其持有股份获得19亿余元。
经评估,某科技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仅为9.8亿元,廖某茂通过财务造假手段取得的评估价值与真实价值的差额达24.2亿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合考虑廖某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廖某茂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廖某茂犯罪所得19亿余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通过财务造假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
财务造假行为严重冲击投资者信心,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惩治。
韦某伪造公章诈骗案——合同效力认定
2013年7月31日,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约定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向刘某磊借款2000万元。
刘某磊依约支付款项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刘某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韦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案涉土地亦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8月6日,刘某磊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向韦某账户支付2000万元,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
诉讼中,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再审期间查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公司真实公章,韦某伪造公章骗取刘某磊款项,所得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刑事判决认定韦某构成诈骗犯罪,追缴其犯罪所得1920万元。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刘某磊在出借款项前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发出相关变更声明,致使刘某磊相信韦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审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
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后可向韦某追偿。
六、杜凯律师提醒:核心辩护要点与风险防范
杜凯律师指出,合同诈骗罪辩护的核心在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因此,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约能力、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在出现问题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非逃匿,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此外,必须明确区分“根本性欺诈”与“局部欺诈”,后者通常不构成刑事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