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合伙协议纠纷及其案例分析
【分析】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与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并列为合伙的三种形式。个人合伙的成立应当订立协议,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可以拥有字号并经核准登记,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经营活动,并由合伙人执行和监督,也可以推举负责人由负责人进行管理控制。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协议或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此处,个人合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应视为特定的国家行政部门对个人之间的经济组织形式形成的一种确认,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认定个人合伙的成立。
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第二层意思对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也对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个人合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个人合伙的认定】
“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为证明有合伙关系往往会提供不少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这就要求我们仔细审查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如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只是陈述听当事人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或猜测存在合伙情形,则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的目的,即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中,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并没有主张利润。所以在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亏损的相关情况但是因为原告没有主张分割利润所以对此法院对于涉案合伙店铺的经营状况不予涉及。《合作协议》双方依法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若经营亏损甲乙双方按照原始出资比例进行出资经营,若甲乙某方不愿出资,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原始出资比例的百分之肆拾(40%)收购对方股份,甲乙双方经营不善需要转让,按照原始出资比例拿回本金《双方的原始股份不能转让或者出售》,庭审中,被告梁某某亦同意按照该约定回收原告股份,所以法院以此裁判是正确的。
【合伙纠纷案例】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20**年*月**日起原告与被告二签署的《合伙协议》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元(自20**年*月**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年*月**日为20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某于20**年*月*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并开设某某区某某汉服馆(以下简称“汉服馆”),开设地点在某某号,取名为某某区某某汉服馆。原告康某某原系某某区某某汉服馆化妆师。后原告提出参与投资,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署了《合作协议》(甲方:梁某某;乙方:康某某),约定:若经营亏损甲乙双方按照原始出资比例进行出资经营,若甲乙某方不愿出资,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原始出资比例的百分之肆拾(40%)收购对方股份,甲乙双方经营不善需要转让,按照原始出资比例拿回本金《双方的原始股份不能转让或者出售》。原告出资20000元整,占原始股1%,分红按照净利润的3%,合作期限五年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合作期间甲乙双方不能退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当日向被告梁某某转账20000元。汉服馆经营期间,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汉服馆财务及运营状况,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分红,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原告遂于20**年*月**日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作并要求返还出资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提供解决方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梁某某间签订《合作协议》,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梁某某间形成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庭审查明,原告自20**年*月**日后以不参与涉案汉服馆的经营,双方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原告方退伙的请求,故原告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年*月**日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实际盈利状况,亦未能提供被告拒绝公布经营情况的证据。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收支统计表,证明被告汉服馆自成立至20**年*月*日期间属于亏损状态,亏损额为900000元,原告亦表示不认可,但双方均未申请进行审计,因此,原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亦未主张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期间的合伙债务。原告的该诉请亦未主张分红款,故涉案合伙店铺的经营状况本案不涉及。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若甲乙某方不愿出资,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原始出资比例的百分之肆拾(40%)收购对方股份”,庭审中,被告梁某某亦同意按照该约定回收原告股份,故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即20000元的40%计8000元收购原告占比1%的股份,符合该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应退还原告8000元的投资款。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区某某汉服馆是否承担退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梁某某两个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合伙纠纷,依法与合伙企业无关。因此,被告某某区某某汉服馆不承担退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年*月**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