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刑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何认定自首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因为有其他人举报,或者掌握了案件部分线索,或者只是想了解情况等等,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当犯罪嫌疑人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后,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通知到案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经通知到案符合"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行为人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能够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通知或传唤到案的(以下简称经涉案事由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经侦查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以下简称经他事由通知到案),应以行为人是否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投案意愿。若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仍自愿选择前往,应当认定自动投案。反之,则行为人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
第三种观点认为,知到案型自动投案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行为人到案 前后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 主观意愿,着重审查是否到案即供,不可一概而论。到案后第一 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 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本律师认为: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关键要审核行为人是否“有无投案意愿”,投案意愿指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投案行为的性质,包括到案方式和到案后果,且这种认识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而非模糊的、可能的。认定投案意愿的通用标准为到案后是否及时供述案件事实。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供述案件事实,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行为人不具有强烈的投案意愿,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未明显降低。
电话通知是公安部门采取的非正式通知的办案方式,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也不具有强制力。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可以选择到公安部门去,也可以选择不去。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到公安部门后,可以选择是否供述案件全部事实。对此犯罪嫌疑人具有自动性、主动性。如果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