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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及司法解释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7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06次举报


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及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据原则以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为核心,并延伸出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规则。

1合法性原则。

要求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例如,侦查人员需依法取得搜查令方可收集物证,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需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6条)。

2  关联性原则。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如盗窃案中的指纹与作案工具直接关联,而无关个人财务记录则无证明价值。

3.客观性原则。

证据需反映客观事实,排除主观臆断。例如,电子数据需验证未经篡改,证人证言需排除利益关联干扰。

延伸证据规则

1证据裁判原则。

案件事实认定必须基于证据,无证据不得定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实物证据严重违法则需补正或排除。

3.疑罪从无原则。

证据不足时不得定罪,体现无罪推定精神,避免冤假错案。

4.补强证据规则。

仅有口供不能定罪,需其他证据补强(《刑事诉讼法》第55条)

【刑事证据类型】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

是指以物质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如凶器、指纹)。

书证

是指以记载的内容或反映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且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被害人陈述

是指被害人对受害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

《解释》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解释》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解释》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解释》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释》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认定:

《解释》第九十四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解释》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鉴定意见

是指由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出具的书面结论(如DNA鉴定)。

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

《解释》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解释》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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